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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诉孙某某、李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
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某某
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
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伟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熙辉,站长。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市黄骅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楼,
负责人。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瑞华、被告李某某、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乜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公路毁损设施恢复费960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管理的国有财产毁损,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责任认定为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冀J×××××号及冀J×××××挂号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还给李某某驾驶的车冀J×××××、冀J×××××挂造成损失,故本院依法按比例分配,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毁损设施恢复费9406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6060元;
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保全费98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公路毁损设施恢复费960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去评估费2000元属于必要支出,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致原告管理的国有财产毁损,故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经责任认定为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为冀J×××××号及冀J×××××挂号车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因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还给李某某驾驶的车冀J×××××、冀J×××××挂造成损失,故本院依法按比例分配,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沧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毁损设施恢复费9406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6060元;
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骅市交通货运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保全费98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月巧
审判员:刘淑琴
审判员:袁守增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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