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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兴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兴集团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红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沧兴集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72立方商砼,交货地点为施工地点,工程名称为枣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七张沧兴商砼发货单,被告冯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商砼单价未在发货单上注明,庭审中原告说明当时双方约定每立方商砼为270元。同时,原告提供与被告电话录音中显示被告认可收到商砼。至今,被告未将该笔货款19440元(72立方×27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到付款,故该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货款194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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