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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兴砂浆吴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沧兴砂浆吴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某县宋门工业园区冀鲁连接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MA07PD382。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王学臣,该公司职员。
原告
沧兴砂浆吴某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沧兴砂浆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兴砂浆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55元。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将其自有的的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2018年1月27日,常胜望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衡德高速德州方向76公里处时与沈保弟驾驶的车辆(车号:苏G×××××)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胜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保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车损险,限额为3568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否获得侵权方的赔偿我司不知情,法庭应予以核实,应核实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营运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常胜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事故车辆行驶至衡德高速德州方向76公里处时与沈保弟驾驶的车辆(车号:苏G×××××)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胜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保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675元,施救费2380元,共计80055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356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80055元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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