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翟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桥,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邦公司)与被告汪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汪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收车之日(2018年12月27日)欠付的租金9541.44元(2个月×4770.72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908.29元、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深圳市荷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荷城公司)为该车辆名义登记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支付完毕融资款,但被告支付5期租金后违约至今,故诉至法院。
汪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费用,并向案外人八十迈公司支付服务费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费用。不到两个月,原告未通知被告,更未与我协商就用备用钥匙私自将车辆开走,且不允许我取回私有物品及存放在车上的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付款收据等凭证。原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要终止合同,本人使用车辆不到7个月,支付了5个月的按揭费用及首付款共计43 653.6元。本人愿意按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但保留追究原告返还剩余价值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沣邦公司与汪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沣邦公司按照汪桥的要求购买荣威牌汽车,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汪桥使用,汪桥按照合同约定向沣邦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车辆融资额140 833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4770.72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0.8‰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合同解除,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和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规定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前先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予配合,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合同签订后,沣邦公司履行融资义务,并将车辆交付汪桥,但汪桥仅支付5期租金,其余租金未付。故沣邦公司诉至法院,沣邦公司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沣邦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12月27日将车辆收回。
本院认为,沣邦公司与汪桥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沣邦公司有权在汪桥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据此,沣邦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该行为构成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汪桥违约,故沣邦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沣邦公司收回车辆前的欠付租金确系其实际损失,故沣邦公司主张汪桥支付截止收车之日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合同约定,沣邦公司因此种情况收回车辆、解除合同有权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故对于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汪桥签订的《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810591412)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810591412)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
二、汪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9541.44元;
三、汪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908.29元、律师费300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汪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康 莉 书 记 员 王雪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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