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红十字会职员,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307号。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坤、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1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96.20元、交通费1323元,共计67357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坤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白山市中心医院、江源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责任认定,王某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司乘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王某坤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坤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三级护理81天,花费医疗费31982.27元。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2天,三级护理一天,花费医疗费7988.51元。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在吉大一院进行门诊检查,乘坐私家车从江源区到长春市花费过道费2张240元、加油费315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吉大二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交通费2张150元、挂号费5元、检查费1400元。原告外购B族药,花费医药费218元。×××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被告王某坤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每位乘客最高限额为10万元;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医药费责任限额8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万元。每车每次绝对免赔额500元或者是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依据沙金华的申请,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140号鉴定意见书:沙金华被评为十级伤残,沙金华花费鉴定费1500元。沙金华到长春鉴定机构鉴定,花费汽油费390元、过道费220元。依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139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沙金华此次外伤住院152天属合理。2、被鉴定人沙金华入住江源区中医院根据医嘱记载存在医疗护理,但不存在司法鉴定人所需评定的生活护理。3、被鉴定人沙金华此次外伤住院存在遗嘱与收费不符的磁共振、DR检查费及与外伤不符的药费合计4602.09元。4、被鉴定人沙金华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4800元。庭审中,原告沙金华主张医药费36990.88元(41593.78元-不合理的药费46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天X15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18.48元(125.66元/每天X28天)、2018年2月6日、3月20日到吉林二院门诊检查两次交通费707元、到长春进行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187.2元。鉴定费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沙金华与被告王某坤、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华、被告王某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坤驾驶×××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乘客沙金华撞伤,王某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王某坤应承担沙金华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王某坤系雇佣关系,故王某某与王某坤共同承担沙金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沙金华主张的医药费369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8.4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沙金华评残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2月6日、3月20日,原告沙金华到吉林二院门诊检查两次花费的交通费705元(沙金华主张707元系计算错误),因沙金华检查期间系住院治疗期间,行动不便需人护理,故其花费的交通费70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期间沙金华行动自如,其到长春的交通费用应按照乘坐客车的标准支持往返交通费168元。即沙金华合理的损失为医药费369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8.4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3元(705元+168元),共计114743.2元。沙金华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坤承担。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800元,应由沙金华承担1500元,王某某、王某坤承担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沙金华医药费222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18.48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73元,共计1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沙金华医药费14743.2元,扣除每车每次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5%即737元(14743.2元X5%),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沙金华医药费14006.2元,三、被告王某某、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沙金华医药费737元;四、被告王某某、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沙金华鉴定费1500元;五、原告沙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鉴定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武艳
书记员:孟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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