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金亭(曾用名沙金庭)。
原告马某某。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东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秀杰。
被告沙某某。
被告李淑密。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系李淑密的丈夫。
原告沙金亭、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李淑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金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东进、沙秀杰,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
2013年11月12日,河北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沙金亭签订拆协字第(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平房)》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有效证件面积58.5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65.75平方米;证外土地11.2平方米。货币补偿及补助包含:1、房地产评估总补偿金额361096元。2、奖励总金额(房地产评估总额的25%)90273元。3、证载土地评估金额上浮10%为24863元。4、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评估金额5850元。5、其他补偿(6112+530+360173)元。6、拆迁补助费1111元。补偿及补助总金额85万元。”该协议上沙金亭的名字为沙某某代签,沙某某也以原告沙金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河北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经办人一栏由郭红旺签名。同日,河北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85万元通过沧州银行汇入沙某某的账户。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初步估价结果记载,沙金亭名下的房地产总估价为364624元,另有室内装修940元、附属物2442元、树630元。电器迁移明细记载金额合计为280元。
本院认为:拆协字第(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平房)》是河北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所有的平房的拆迁安置补偿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标注的甲乙双方中的乙方为“沙金亭”即本案原告,在被拆迁人(乙方)签字盖章处,也是被告沙某某签的沙金亭的名字,并注明由沙某某代沙金亭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受约束的乙方为沙金亭而非沙某某。沙某某在该协议签订中属于代理人的身份。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二被告未取得授权而私自处分二原告的财产,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自被告订立合同至今原告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反而主张拆迁所得补偿款80万元,被告应为有权代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应将该款转交给原告,其拒绝给付属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为80万元而非85万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实体权利,且也属公平合理。虽然二被告辩称该补偿协议中51万元以外的款项为对沙某某的人身伤害补偿,但因无证据支持,且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某、李淑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沙金亭、马某某房屋补偿款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沙某某、李淑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
书记员: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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