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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曹金峰,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宁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坤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杜集乡王坚固村7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振华路54号。
负责人田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
负责人于海萍,经理。

沙某某与张某、王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孙建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鑫峰、贾金鑫和被告张某、王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平、信达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6时,被告张某驾驶冀J×××××9(临)号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30KM十814M处,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解放重型厢式货车在中间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撞击由被告孙建平驾驶的鲁V×××××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冀J×××××(临)号车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曹金亮、沙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孙建平、曹金亮、沙某某无责任。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V×××××号车车主系孙建平,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沙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2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按住院36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90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100元计算。4、误工费45866.67元,按误工430天、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5、护理费44093.33元.计算依据按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萍和护工二人护理,出院后王萍一人护理,王萍月工资2800元、护理430元,护工每天110元护理36天。6、残疾赔偿金120299.2元,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伤残系数23%赔偿20年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84945.21元。均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7587元计算,其中原告母亲杨秀丽1958年生,由二人抚养20年为40450.1元;原告女儿沙玥宏2008年生由二人抚养10年为20225.05元;原告儿子沙岩航2010年生,由二人抚养12年为24270.06元。8、交通费20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77011.25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三份。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费用汇总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沙某某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沙某某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沙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6、原告及妻子王萍所在单位泊头市凯盛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人误工证明,该单位的2015年2、3、4月份工资表,该二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沙某某和王萍的户籍证明信。7、杨秀丽、沙岩航、沙玥宏户籍证明信。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沧州市公意药店销售小票(金额980元)非正式发票,也未附相关医嘱单。2016年7月5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另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或原件留存单位及用途的证明。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妻子王萍、儿子沙岩航、女儿沙玥宏的家庭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与杨秀丽之间的关系及杨秀丽的子女情况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30天缺乏依据,应按鉴定意见护理90天计算,对护工护理费110元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23%不认可,应按22%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因本案事故还有张某、曹金亮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进行划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其损失不再要求交强险赔偿。
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鲁N×××××号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提交汽车买卖合同、收条、鲁N×××××号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王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无异议,对买卖合同、收条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张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与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自己是鲁N×××××号车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分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建平和原告无责任。对于该责任认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孙建平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信达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张某赔偿70%。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沧州公意药店销售小票980元,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三张票据均系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支出,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合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44226.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6天、每天100元为3600元,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4500元。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43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3200元,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26152÷365×430=30809.2元。
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按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30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萍月工资2800元、护工每天110元均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6152÷365×36)十26152÷365×90=9027.8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伤残系数23%、根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赔偿20年为120299.2元,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开庭时未提交杨秀丽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杨秀丽子女情况证明,对杨秀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女儿沙玥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沙岩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4495.1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交相关损失票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10000元。
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票据为证,应予认定。该项损失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68958.15元。鉴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张某和曹金亮(另案原告)受伤,曹金亮各项损失为240390.73元,张某的损失已放弃交强险赔偿。沙某某和曹金亮应根据损失情况按比例享有交强险赔偿数额,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44元,赔偿曹金亮40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87元,赔偿曹金亮42513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3431元,赔偿曹金亮46569元。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4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94元,死亡伤残限额6749元),赔偿曹金亮465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406元,死亡伤残限额4251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0774元。剩余损失288184.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赔偿原告86455.25元,被告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非实际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不应再赔偿。被告孙建平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159886.25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7343元。
驳回原告对宁津县宏业运输有限公司、孙建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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