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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王某等与刘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某某
王某
王丰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某某。
原告王某。系原告沙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丰。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子。
原告沙某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朱俊健、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健、追加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原告是否还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收回土地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己耕种争议土地已逾20年,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收回土地的权利,现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种类。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应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刘某某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迁入天津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已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地,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本案中,落平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30年,且在该期限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不得解除承包合同而收回土地的,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流转是转包关系,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成立而发生改变,即使原、被告履行转包合同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农业税或领取相应粮食直补等,也不能理解为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或发包方已将争议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综上,虽然原告已迁入城市变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可以收回承包土地,但村委会事实上并未收回更不能理解为村委会又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故此,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进而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以口头形式建立的,该转包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收回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沙某某、王某土地4.2亩(其中:沟西1.05亩、东方0.5亩、西方2.5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原告是否还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收回土地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己耕种争议土地已逾20年,此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收回土地的权利,现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种类。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物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应用诉讼时效请求权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刘某某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已迁入天津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已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地,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本案中,落平城村委会与原告之间是发包与承包之间的关系,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为30年,且在该期限内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是不得解除承包合同而收回土地的,而且原、被告双方的土地流转是转包关系,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因承包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成立而发生改变,即使原、被告履行转包合同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交纳农业税或领取相应粮食直补等,也不能理解为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或发包方已将争议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综上,虽然原告已迁入城市变为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可以收回承包土地,但村委会事实上并未收回更不能理解为村委会又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发包,故此,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具备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进而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原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不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是以口头形式建立的,该转包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收回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沙某某、王某土地4.2亩(其中:沟西1.05亩、东方0.5亩、西方2.5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殿生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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