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强
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沙津泊
关某某
董连成
原告沙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陈红权,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津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未到庭)
被告董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未到庭)
原告沙某强与被告关某某、董连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某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权、沙津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董连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二手房买卖关系有效。
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江委67组的动迁安置房屋,面积123平方米,产权证号257118,动迁安置协议号A106-1。
约定价款为500,0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全部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另有两名见证人予以见证,被告并将安置协议原件交付原告。
合同签订后,现房屋始终没有进户,而且被告也外债众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某、董连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沙某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手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协议;
二被告户口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征收有证住房安置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王永富偿还原告父亲沙津泊400,000.00元人民币,证明原告购房款项来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房屋虽然已经动迁,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系二被告合法所有,且从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及有效性来开,该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情形。
至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一方是否履行合同,那是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某强与被告关某某、董连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沙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该房屋虽然已经动迁,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系二被告合法所有,且从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及有效性来开,该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情形。
至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一方是否履行合同,那是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某强与被告关某某、董连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沙某强负担。
审判长:孙祎男
审判员:王淑华
审判员:孙永刚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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