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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福山与李腾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栋。
法定代表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沙福山与被告李腾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福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李腾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5时00分左右,李腾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杜各庄村加油站西侧路段时,撞同向前方沙福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沙福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腾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福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沙福山被送往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1680元。博野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记录出院医嘱为:1、平卧位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口服接骨药物。3、加强营养。4、陪护一人。5、不适随诊。2016年9月26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1158元。
发生事故后被告李腾某垫付原告方7000元现金。
李腾某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福山无事故责任。被告李腾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腾某承担。
关于原告沙福山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沙福山的医疗费为:原告持票额1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腾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原告主张一年期限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年事已老,骨质接长缓慢,酌情支持3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总计为50×24+50×90=5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其儿子沙建军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系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年事已高,综合原被告意见,据此确认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九个月,具体数额应为3490÷30×(24+270)总计为34202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性收入11051×5年×10%=5525元,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7、交通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沙福山病情年老动作困难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8、鉴定费。有1158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提出损失数额265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沙福山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780元,原告沙福山的上述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9780元,由被告李腾某赔偿原告。原告沙福山的上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453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158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腾某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沙福山共计58485元。被告李腾某赔偿原告沙福山9780元。李腾某曾向原告沙福山支付过7000元,被告李腾某应再赔偿原告沙福山2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沙福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8485元。
二、被告李腾某赔偿原告沙福山2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李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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