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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伊哈东方配货联运中心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伊春区伊哈东方配货联运中心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某某、沙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沙某某作为经营者有权决定是否雇佣郑某某,郑某某从事的装卸货及送货均在沙某某经营的联运中心负责的货物范围内,郑某某每月所得报酬分为固定的装卸车费及送货费,装卸车费由沙某某发放,送货费用由货站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收取,取回后统一平均分配。沙某某与郑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沙某某主张郑某某的劳务费由货主支付,自己并未受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某某是在装货过程中被叉车上装的货物滚落砸伤,郑某某应该预见到存在危险,未及时避让,自己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判决郑某某承担20%责任,即27478.77元(137393.78元×20%)。沙某某应给付郑某某赔偿款为109915.01元(137393.78元-27478.77元)。
综上所述,沙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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