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青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毛李镇殷河村二组2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9403-7。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男,生于1961年11月1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顶琇广场A栋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2707438F。法定代表人:张嗣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沙洋青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青龙公司损失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青龙公司鸡场搬迁损失7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青龙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是一家合法成立的蛋鸡养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蛋鸡养殖。养殖场占地面积8800平方米;新建鸡舍、蛋库、车库、办公室和住宅等,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固定资产总投资1000000元。自成立以来,基本养殖规模为年存栏(产)蛋鸡1.5万只,年产值145余万元,年均纯利润36万元。自被告交通公司投资建设的枣潜高速公路从2016年10月修建以来,枣潜高速公路沙洋县毛李镇���龙大桥六标段距离原告青龙公司养殖场不足100米,超过(小于)500米的建设标准,距离原告青龙公司养殖场过近。在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打桩声、夜间灯光污染直接影响原告青龙公司的生产,蛋鸡产蛋率下降、蛋鸡死亡淘汰上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青龙公司的养殖场早于枣潜高速公路布局建设、投入使用。枣潜高速公路布局建设,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和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因不同功能区国家制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不同。原告青龙公司系合法从事畜禽养殖企业,枣潜高速公路工程在征用土地时和拆迁建筑物时,未将原告青龙公司的经营场所纳入声环境敏感点,致使原告青龙公司经营的畜禽养殖场距离枣潜高速公路过近,其与交通干线距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的500米要求。因此,为了小家顾大家,原告青龙公司鸡场不得不搬迁,搬迁的损失于法于情均应当得到赔偿。虽经原告青龙公司多次请求,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交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枣潜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单位,且未与原告青龙公司所称的枣潜高速公路沙洋县毛李镇青龙大桥六标段的施工单位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与原告青龙公司发生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龙公司的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1、原告青龙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被告交通公司要明确;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应由本院管辖。原告青龙公司起诉被告交通公司,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青龙家禽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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