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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鑫伟针车行与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鑫伟针车行
杜官华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7-5号。
经营者谢仙涛。
委托代理人杜官华。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钟祥市文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诉被告天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经营者谢仙涛、委托代理人杜官华,被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友、委托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送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公章及签字均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后的服装,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81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扣减3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4月24日签订合同,次日即完成五万多件服装的加工不合情理,原告对此解释为合同系补签,因仅凭时间问题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情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按计划还款的,自拖欠货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诉请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要求以拖欠款项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立案调查,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支付加工款258184.4元;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款项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5元,财产保全费用1970元,由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送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公章及签字均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后的服装,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加工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88184.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扣减3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4月24日签订合同,次日即完成五万多件服装的加工不合情理,原告对此解释为合同系补签,因仅凭时间问题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原告的解释也符合情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按计划还款的,自拖欠货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诉请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要求以拖欠款项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立案调查,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支付加工款258184.4元;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款项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5元,财产保全费用1970元,由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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