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南7-5号。
经营者谢仙涛。
委托代理人杜官华。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钟祥市文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诉被告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经营者谢仙涛、委托代理人杜官华,被告天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友、委托代理人宋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沙洋鑫伟针车行与被告天隆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8台胜佳牌电脑长臂机,单价8500元,8台胜佳牌电子拖轮机,单价3000元,合计92000元;同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产品一批,总金额为71381.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货方式为原告方将货物运抵被告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全款。两份合同尾部供货方处均有原告公章及经营者谢仙涛签字,订货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仁俊签字。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一份送货清单,载明电脑长臂机及电子拖轮机的数量、单价、金额,并注明“以上货物已送到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请清点验收完后签字盖章”,收货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雷永签字;同月26日,被告在原告生物锅炉等设备的送货清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股东陈仁俊签字,认可货物已经安装清点验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计451565.9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买卖合同金额为92000元,2014年11月26日买卖合同金额71381.5元,2015年4月25日服装委托加工合同金额288184.4元,因资金周转原因,天隆公司不能一次性还清,故拟定还款计划,从2015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10000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付清。若违约的,支付从违约之日至出具计划书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拖欠款项作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违约之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还款计划书中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雷永签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清单以及被告的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并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合同、送货清单及还款计划书中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公章及签字均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38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电脑长臂机及电子拖轮机,应系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送货清单中签章的效力,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未按计划还款的,自拖欠货款之日支付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仅诉请2015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其要求以拖欠货款作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就本案相关事实立案调查,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鑫伟针车行支付货款163381.5元;
二、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欠货款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元,财产保全费用1370元,由被告湖北天隆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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