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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精欣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精欣广告有限公司
林俊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刘晓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精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欣广告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五羊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精欣广告公司诉被告天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欣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定于两个月之内支付款项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制作的发光字体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洋精欣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制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定于两个月之内支付款项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制作的发光字体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洋精欣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某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李洪琴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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