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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秦江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洋秦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汉津大道秦江化工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3270699XH。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代置业大厦西楼1101(办公)室。注册号330103000001840。法定代表人:张瑞良。

原告秦江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左磷右胺盐3吨,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左磷右胺盐3吨,被告于2014年5月底支付50%货款,剩余部分于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依合同交付合格的左磷右胺盐6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0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录音笔录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秦江化工公司(供方)与凯某公司(需方)在沙签订了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为25kg/桶、单价202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含运费)的左磷右胺盐共6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提供的企业质量内控标准检验,供方提供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到需方指定仓库后,需方派人取样化验,质量如有异议两日内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就结算方式,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需方收到货,供方票到后需方在6月13日前支付供方全部货款;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需方收到货,供方票到后需方在当月底之前支付供方50%的货款,剩余部分在6月15日前支付供方。就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严格按《合同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另外,双方还就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费用、包装标准及回收、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22日,秦江化工公司向凯某公司分别出具数量为1吨、5吨,销售金额为202000元、10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凯某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方式向秦江化工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截止目前,凯某公司尚剩货款1012000元未支付。秦江化工公司多次向凯某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沙洋秦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化工公司)与被告浙江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秦江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秦江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关于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左磷右胺盐后,如被告对产品质量、数量有异议,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通知原告,但被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先前已有过多次合作,形成了原告发货、被告收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的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证据,由此表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8月4日先后通过银行汇兑、承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表明被告已实际收货并对货物数量、质量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约付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依约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未对具体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0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10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已超出其诉讼请求,原告仅主张100000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凯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洋秦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2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8元,减半收取7404元,由被告浙江凯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飞

书记员: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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