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沙洋惠民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肖爱平,该委员会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枣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滨江新区枣林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汝胜,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枣林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2日以已经与周某某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自愿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229元,减半收取计2614.50元,由沙洋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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