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技术开发区工业一路。注册号420803000000690。
法定代表人:肖小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徐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柳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药业)与被告何长江、张某、徐伟、徐国军、柳汉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杨锋,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向被告何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49589元;不应向被告何长江支付预扣工资5610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公司为引进技术,与上述五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负责牛磺酸的生产,原告按合同支付技术服务费。至2013年除被告何长江外,其他被告均离开公司,原告与被告何长江签订了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何长江在2013-2015年在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滥用职权,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其牛磺酸生产技术上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问题,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6日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何长江的副总经理职务,降职任用。何长江于次日未到公司上班,长达数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故公司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未解除与何长江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被告何长江等五人向沙洋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6元、预留工资56106元、剩余技术服务费50万元及利息6万元。2016年4月12日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一药业向何长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89元;向何长江支付被预扣的工资56106元;驳回何长江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何长江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决定免除其副总经理职务,并未单方解除与何长江的劳动合同;免职决定作出后,何长江于次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待遇,符合公司管理规定;何长江离职至今,应视为自动离职,如要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何长江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公司会议决定,为调动公司高管与公司共命运、共进退,预留所有高管每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考核,如年终公司盈利,预留工资在年底补发,如公司亏损,预留工资不予发放,公司一直亏损,目前几乎处于停产状态,何长江作为公司高管对此明知;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何长江预留工资为42938元,2010年为其补发工资18805元,实际预留工资为24133元;何长江主张支付预留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56106元预留工资。综上,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与何长江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及该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何长江关于预留工资的主张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是否应支付预留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及其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何长江与天一药业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何长江为天一药业提供牛磺酸的技术服务,天一药业向何长江支付技术服务费及工作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入职申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协议中亦明确了何长江的相应义务。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天一药业以何长江违反公司规定、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利益等为由,决定免去何长江的副总经理职务,该行为仅是对其职务的免除,而非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一药业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解除其与何长江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便如何长江所言,天一药业口头通知其可以另谋高就,也是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何长江在被免职的次日即离开天一药业后,至今未到该公司上班,未履行入职申明等约定的相关义务,故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何长江离职后,通过申请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表明其与天一药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天一药业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中不具有违法性,故不应向何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预留工资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何长江于2015年12月17日自动离职后,在2016年2月因经济补偿金、预留工资等争议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何长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预留工资的仲裁申请,故何长江关于支付预留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天一药业称何长江的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留工资的支付。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定期用货币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天一药业通过召开部门高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预留所有高管每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考核,并视公司年终盈亏确定是否补发。何长江作为参会人员,明知并负责实施此决定。上述决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企业的发展,为调动公司高管的积极性,加强责任心而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故该预留工资应属于绩效工资的范畴。且预扣工资后,何长江等的实际工资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后天一药业实际对所扣预留工资予以部分补发,故天一药业称公司长期亏损不应支付预留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一药业应向何长江支付剩余预留工资24133元。
综上,被告何长江与原告天一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一药业在该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中不具违法性,不应向何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何长江要求支付预留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天一药业应向何长江支付剩余预留工资。双方对有关技术服务费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相应请求,与本案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长江支付预留工资24133元;
二、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何长江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沙洋天一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飞 审 判 员 孙艳青 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
书记员:易小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