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罗大兵
陈某某
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沙洋县曾集镇金鸡村。
法定代表人陈洲,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务工。
被告罗大兵,务工。
被告陈某某,养殖业。
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诉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罗大兵及案外人李良贵签订精养鱼池租赁合同,将25.6亩鱼池租给三人用于养殖。
其中陈某某占6亩,罗大兵占10亩,李良贵占9.6亩。
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良贵的9.6亩转由被告陈某某承租,原告同意三被告租用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租期届满后,占用鱼池拒不腾退。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并参照租赁期间租金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占用妨害,腾退并返还精养鱼池;2、被告赔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占用费1968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土地权属协议书复印件及金鸡水库确权划届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金鸡水库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证据五、2004年原告与被告罗大兵、陈某某及案外人李良贵签订的金鸡水库管理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罗大兵、陈某某及案外人李良贵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事实。
证据六、2009年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金鸡水库管理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二份租赁合同内容及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实。
证据七、通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罗大兵腾退鱼池的事实。
证据八、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腾退通知的事实。
证据九、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罗大兵和陈某某与金鸡水库的劳动合同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同时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以前是农民,因为金鸡水库开发的时候占用了答辩人赖以生存的土地,故答辩人所在村委会与原告协商由水库安排答辩人等四个村民到水库工作。
尔后,水库效益不好,所以水库处长让答辩人等人将水库资产开发成鱼池,交由答辩人养殖经营。
1998年,答辩人开挖了6亩鱼池用来水产养殖,同时每年向水库缴纳承包费用,而且答辩人的工作关系还在水库。
2008年元月,水库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鱼池还是由答辩人承包经营,但从那时开始,答辩人未再缴纳过承包费用,水库也未管过答辩人。
因此,答辩人不应腾退鱼池,如要腾退也可以,但是水库应当给答辩人安排工作,或者将土地给答辩人。
被告罗大兵辩称:答辩人的意见与被告陈某某基本一致,不同在于答辩人开挖的鱼池为10亩。
答辩人17岁即在水库工作,所有的青春都奉献给了水库,故答辩人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并且帮答辩人补缴三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但是合同到期后,水库没有向答辩人提过任何要求,延迟腾退的责任不在答辩人;2、当时承包鱼池时,答辩人将鱼池开挖费支付给了李良贵,故开挖费应当还给答辩人;3、鱼池的路是答辩人出钱修的,故修路费应当还给答辩人。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罗大兵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所取得;经审查,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分别签订的二份精养鱼池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腾退其占有的精养鱼池并支付合同期届满后的占用费;2、三被告未腾退鱼池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腾退其占有的鱼池并支付合同期届满后的占用费。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罗大兵签订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承包期均已届满,三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鱼池,显然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精养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期届满后,三被告继续在进行渔业养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使用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6300元、罗大兵支付10500元、陈某某支付2880元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三被告未腾退鱼池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在答辩中阐述了自己未腾退鱼池的理由,被告陈某某、罗大兵辩解,其二人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应为其补缴三金及安排工作,其才能腾退鱼池。
被告陈某某辩解,原告应返还其支付给案外人李良贵的鱼池开挖费及修路的费用才能腾退鱼池。
因三被告陈述的上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有权据此要求三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使用费。
考虑到养殖业具有特殊性,应给予三被告腾退鱼塘的合理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由陈某某腾出6亩鱼池、罗大兵腾出10亩鱼池、陈某某腾出9.6亩鱼池,并将鱼池的使用权返还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
二、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自合同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占用费,原告陈某某支付6300元、罗大兵支付10500元、陈某某支付28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3元,被告被告罗大兵承担15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分别签订的二份精养鱼池承包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腾退其占有的精养鱼池并支付合同期届满后的占用费;2、三被告未腾退鱼池的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腾退其占有的鱼池并支付合同期届满后的占用费。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罗大兵签订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精养鱼池承包合同的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承包期均已届满,三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鱼池,显然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腾退精养鱼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期届满后,三被告继续在进行渔业养殖,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使用费,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6300元、罗大兵支付10500元、陈某某支付2880元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三被告未腾退鱼池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被告在答辩中阐述了自己未腾退鱼池的理由,被告陈某某、罗大兵辩解,其二人是原告处职工,原告应为其补缴三金及安排工作,其才能腾退鱼池。
被告陈某某辩解,原告应返还其支付给案外人李良贵的鱼池开挖费及修路的费用才能腾退鱼池。
因三被告陈述的上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有权据此要求三被告返还鱼塘并支付自合同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使用费。
考虑到养殖业具有特殊性,应给予三被告腾退鱼塘的合理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由陈某某腾出6亩鱼池、罗大兵腾出10亩鱼池、陈某某腾出9.6亩鱼池,并将鱼池的使用权返还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
二、被告陈某某、罗大兵、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沙洋县金鸡水库管理处自合同届满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鱼池占用费,原告陈某某支付6300元、罗大兵支付10500元、陈某某支付28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93元,被告被告罗大兵承担15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3元。
审判长: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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