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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311-6。
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69179633-4。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沙洋县沙洋镇长林社区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上诉人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818元。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某公司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系应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而签订的,并非金某公司真实意思。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故金某公司并未实际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2、金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开发“金某·金水湾步行街”项目过程中,将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集团),并与新七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按施工合同,施工材料均由新七集团购买。因此,金某公司并未购买耀江公司的混凝土。3、耀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与金某公司有关的,只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此合同未实际履行。耀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需方为“武汉新七建设集团”,签收人刘正环、吴良华分别是新七集团的项目会计和经理,与金某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混凝土已交付金某公司,更不能证明金某公司有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耀江公司对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耀江公司承担。
耀江公司答辩称,1、耀江公司与金某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且已实际履行。由于进出通道狭窄,金水湾步行街项目1#4#楼施工难度大,双方遂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该楼混凝土由新七集团自主搅拌30%,剩余70%由耀江公司提供,其余幢号的混凝土由耀江公司提供。该协议说明,耀江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某公司与新七集团之间的合同,与耀江公司无关。耀江公司只与金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二审争议在于:1、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没有实际履行,耀江公司是向何方在履行。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
耀江公司于一审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
金某公司承认签订过该合同,但主张买卖合同系由于政府部门要求而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
就其主张,金某公司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
耀江公司主张,其依混凝土买卖合同,向金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金某公司尚欠货款170818元未付。其于一审提交:1、现金日记记账单一份及结算单九份;2、30万元汇款单一份;以资证明。二审补充提交: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金城·金水湾步行街项目的混凝土由耀江公司提供;2、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其实际是在向金某公司履行,金某公司向耀江公司汇过款,金额为20万元。
经二审组织质证,金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某公司购买了耀江公司的混凝土。理由是,1、耀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实际是送货单,均注明需方是新七集团,签收人是刘正环;2、30万元汇款单附言上面说的很清楚,是付新七集团工程款,所以直接汇给耀江公司,是因为新七集团欠耀江公司的混凝土款,金某公司是按照新七集团的要求支付的;3、二审提交的协议书实际是备忘录,提供混凝土对质量是要承担责任的,协议主要是说1号楼和4号楼部分用新七集团的混凝土,金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上面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的作用;4、汇款明细无法证明混凝土货款是金某公司在支付,其中第一笔的账户是新七集团的,第二、三笔是刘正环的个人账户,第四笔的账户也是新七集团的,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混凝土货款是由新七集团在向耀江公司支付。
金某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拟证明:(1)金某公司将金城·金水湾步行街1、2、4、5号楼项目发包给建设单位新七集团,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整个工程项目的计量和计价依据,即工程价款包括了人工、材料、设备、税收、利润等费用。(2)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由金某公司(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2、2013年12月24日领款单两份、2014年1月20日领款单及账户明细查询、2014年1月21日领款单及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明:(1)刘正环系金城·金水湾步行街工程施工单位新七集团项目部经理(工程、财务管理),在本案中正是由刘正环代表新七集团在耀江公司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收货,同时也代表新七集团从金某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款。(2)耀江公司所称金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混凝土货款,实际是工程承包人新七集团支付的混凝土款。付款过程为:由工程承包人新七集团沙洋金城·金水湾步行街项目部的经理刘正环书写收到工程款叁拾万元的领款单并注明系商品混凝土款后,再由金某公司出纳从个人账户上直接转账到耀江公司账户。因此,上述从银行转款是金某公司按新七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非金某公司支付耀江公司混凝土货款。
耀江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某公司所谓1月21日支付的30万元是工程款,仅仅只有金某公司的陈述,还需提交证据证明,而且,如果是替新七集团支付的混凝土款,应走新七集团的账户。
经审核上述证据,可将上述证据分为三类:一是协议,表达当事人意思,二是结算单,证明货物交付,三是付款凭证,证明货款支付。
1、从协议看,本案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据补充协议,本案双方约定,1号楼、4号楼混凝土由新七集团自主搅拌30%,剩余的70%由耀江公司提供,其余幢号的混凝土由耀江公司提供。因此,协议的约定是清楚的。
2、从耀江公司一审提交的9份结算单来看,其中5份结算单中注明的需方为新七集团,刘正环签字;另有3份结算单中,需方由刘正环签字;另有1份结算单中,需方为吴良华签字。
3、从金某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看,刘正环应是新七集团的经办人员。至于吴良华,耀江公司称系金某公司人员,金某公司称系新七集团人员,从现有书证看,其究竟系何方员工,尚不清楚。
4、从付款凭证看,耀江公司一审提交的30万元付款凭证表明,系金某公司财务人员王军芳汇至耀江公司,但附言注明“付新七工程款”,金某公司二审提交了刘正环办理该30万元的领款单。从耀江公司二审提交的汇款明细看,四笔汇款中,有一笔系新七集团付款662958元,两笔系刘正环付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一笔系金某公司金水湾步行街项目部付款20万元。至于金某公司金水湾步行街项目部究竟系何方开办的部门,耀江公司称是金某公司开办,金某公司不认可,称系新七集团开办,依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状况分析,本案双方就混凝土买卖的协议是清楚的,但相关履行的证据表明的情况与协议不一致。收货单位与付款单位都与新七集团有关,即使是金某公司直接付出的一笔汇款,也注明系付新七集团工程款。依现有证据,耀江公司是向金某公司还是向新七集团出售混凝土,尚难以判断。
因此,围绕混凝土的买卖,三方究竟是什么关系,本案货款究竟应由何方支付,有待继续调查,且有必要追加新七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及保护其相关权益。
由于金某公司上诉提出争执,及双方二审补充的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尚待查明,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退回上诉人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状况分析,本案双方就混凝土买卖的协议是清楚的,但相关履行的证据表明的情况与协议不一致。收货单位与付款单位都与新七集团有关,即使是金某公司直接付出的一笔汇款,也注明系付新七集团工程款。依现有证据,耀江公司是向金某公司还是向新七集团出售混凝土,尚难以判断。
因此,围绕混凝土的买卖,三方究竟是什么关系,本案货款究竟应由何方支付,有待继续调查,且有必要追加新七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及保护其相关权益。
由于金某公司上诉提出争执,及双方二审补充的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尚待查明,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退回上诉人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王小云
审判员:苏红玲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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