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4311-6。
法定代表人张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组织机构代码:69179633-4。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沙洋县沙洋镇长林社区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上诉人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耀江公司以金某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某公司支付耀江公司货款1708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承担。
金某公司一审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0818元。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状况分析,本案双方就混凝土买卖的协议是清楚的,但相关履行的证据表明的情况与协议不一致。收货单位与付款单位都与新七集团有关,即使是金某公司直接付出的一笔汇款,也注明系付新七集团工程款。依现有证据,耀江公司是向金某公司还是向新七集团出售混凝土,尚难以判断。
因此,围绕混凝土的买卖,三方究竟是什么关系,本案货款究竟应由何方支付,有待继续调查,且有必要追加新七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及保护其相关权益。
由于金某公司上诉提出争执,及双方二审补充的证据,致本案基本事实尚待查明,需要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退回上诉人沙洋县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 王源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马咏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