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财政局,住所沙洋县荆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7160。法定代表人:吴学雄,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820011051641。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沙洋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60697057T。法定代表人:钟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沙洋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3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2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06月30日止。2015年02月0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除偿还了1.964.700元借款后,剩余部分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统一社会代码证书和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拨款凭证和拨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拨付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缴款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1.964.700元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03日与原告签订了《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书》、《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06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沙洋经济开发区宏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原告借款1.964.700元,剩余2.035.300元未还。
沙洋县财政局与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2015年02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至2015年06月30日止。2015年02月0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洋县财政局借款2.03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2元,减半收取11541元,由被告沙洋华堂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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