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
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
组织机构代码69179633-4。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
组织机构代码18011045-X。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到庭,被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提出对买卖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5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沙洋县汉鼎阳光家园二期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572.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不清楚诉争的混凝土是否实际用于汉鼎阳光家园二期工程,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及律师函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该四份证据的原件,且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2008年12月16日与沙洋赛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曾经使用过的公章的印模,拟证实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公章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1年,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且被告提交的公章印模系传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庭后申请对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份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董彪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需方即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汉鼎阳光家园二期)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等作了约定,董彪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在需方处加盖“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章。
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汉鼎阳光家园工地,并由张学香及吴春梅签收。
截至2011年8月5日,原告尚有110572.50元货款尚未收回。
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货款。
原告与董彪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时,董彪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汉鼎阳光家园二期工地,被告华某公司也确实是汉鼎阳光家园工程的承建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彪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董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董彪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应该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承担董彪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是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即已出具结算单,载明应于8月10日之前将砼款汇至耀江公司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并主张此前其一直在向董彪主张权利,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并不是因为其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而是因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导致胜诉权丧失,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0元,由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清偿货款。
原告与董彪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时,董彪在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汉鼎阳光家园二期工地,被告华某公司也确实是汉鼎阳光家园工程的承建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董彪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董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董彪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应该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承担董彪行为的法律后果。
但是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即已出具结算单,载明应于8月10日之前将砼款汇至耀江公司账户,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并主张此前其一直在向董彪主张权利,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鉴定费用12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并不是因为其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而是因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导致胜诉权丧失,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计1255.50元,由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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