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高阳镇垢冢村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汉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凤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兵、审判员马斌、人民陪审员王文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沙洋县耀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均有被告方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实际交付了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和货款,均有被告方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王文华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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