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粮食局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
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洋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刘松华。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邹江汉。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沙洋县粮食局诉被告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曲曲、人民陪审员王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9日,原告沙洋县粮食局以与被告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县粮食局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洋县粮食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沙洋县粮食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县粮食局的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沙洋县粮食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沙洋县粮食局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袁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