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经营场所沙洋县范家台监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2MA4BMNUF0B。
经营者:孙强,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20日,汉族,天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强胜农场)与被告陈某、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胜农场经营者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波,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胜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3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连带赔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损失,连带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日,被告陈某、谢某某无故向沙洋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陈某、谢某某享有原告经营的位于沙洋范家台监狱苗圃园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苗木所有权;2、判决原告返还被告陈某、谢某某沙洋×××监狱苗圃园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苗木所有权;3、判决原告向被告陈某、谢某某返还变卖的苗木款465万元,并赔偿被告陈某、谢某某损失费75万元;4、判决原告向被告陈某、谢某某支付欠缴的租赁承包费34.5万元;5、裁定通知第三人沙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停止支付465万元给原告,待判决后依法支付;6、裁定第三人湖北沙洋新园农工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苗木合作种植合同书》,于2017年10月30日到期后,改与被告陈某、谢某某签订合同;7、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所有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谢某某同时向该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法院当日作出(2017)鄂0822民初7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支行营业部开设账号为17×××47账户上的存款54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号为PZLWxxxx保险单和保单保函,为被告陈某、谢某某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明确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将按54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于2017年9月依法移送沙洋人民法院审理。沙洋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891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谢某某的起诉。被告陈某、谢某某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鄂08民终81号终审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陈某、谢某某两审终审败诉,足以证明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且至今未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被告陈某、谢某某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财产保全的担保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法与被告陈某、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陈某辨称,请求驳回强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陈某并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强胜农场与陈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尚无定论;3、强胜农场的诉请并没有法律依据;4、若侵权事实成立,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谢某某辨称,强胜农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辨称,不能以强胜农场与陈某、谢某某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胜败来判定诉讼保全是否错误,而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没有任何过错,强胜农场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强胜农场的诉讼请求。
原告强胜农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六组证据:1、强胜农场营业执照一份,孙强、陈某、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财产保险公司信息一份;2、财产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各一份;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4、强胜农场的银行账户清单两份;沙洋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六份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陈某、谢某某与原告强胜农场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陈某、谢某某于同年8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天作出(2017)鄂0822民初781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强胜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支行营业部开设账号为17×××47账户上的存款540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于2017年8月3日冻结4651888.02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出具保单号为PZLWxxxx保险单和保单保函,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明确如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将按54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移送沙洋人民法院审理。沙洋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891民初2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陈某、谢某某的起诉。被告陈某、谢某某不服此裁定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鄂08民终81号终审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某、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解除财产保全裁定,对540万元的冻结进行解冻,实际于2018年4月2日通知银行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其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从事了民事违法行为;2、造成了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四个构成要件中任何一个构成要件的欠缺,都导致一般侵权责任的不构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强胜农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强胜农场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因财产保全冻结存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贷款的事实;要求承担的律师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且应由三被告承担的相关事实依据。强胜农场诉请的损失金额,缺乏相应的损害事实,对强胜农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沙洋镇强胜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彦军
书记员: 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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