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
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周忠军
杨某某
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李海生
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交通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勇,系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军,系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侧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系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租赁管理租赁房屋,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及腾退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租金为1680元,被告已交纳400元租金,故剩余租金应为128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3080元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属廉租房,故对被告要求按廉租房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沙洋镇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的车库(储藏室)一间予以腾退并返回给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租赁管理租赁房屋,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及腾退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租金为1680元,被告已交纳400元租金,故剩余租金应为128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3080元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属廉租房,故对被告要求按廉租房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沙洋镇A小区X栋XX单元XXX号面积为28㎡的车库(储藏室)一间予以腾退并返回给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2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立芳
审判员:王志高
审判员:曹明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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