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交通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勇,系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忠军,系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
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荆河侧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系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沙洋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勇、周忠军、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下属二级单位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经原告授权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房租委托租赁管理合同》,授权委托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沙洋镇X小区XX栋XXX间车库(储藏室)进行代理租赁管理。
2014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使用沙洋镇X小区XC幢XCC单元XCCC号面积为27.34㎡的车库(储藏室)一间,租金为一年1640元,并另付押金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交纳年租金164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无条件将房屋返还,若被告无故不退还房屋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停电停水进行强行清退。该协议一式三份,被告与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并交由沙洋县住房保障中心备案一份。该协议经双方当日签字后生效。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库(储藏室)交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交纳了400元租金及押金300元。因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付剩余租金,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8日以原告名义三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交纳剩余租金及腾退房屋,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其所占用的沙洋镇X小区XC栋XCC单元XCCCH号车库(储藏室)(价值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租金3007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的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租赁管理租赁物,第三人沙洋县港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在代理权限内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交纳租金及腾退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约定租金为1640元,被告已交纳400元租金,故剩余租金应为124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3007元租金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物属廉租房,故对被告要求按廉租房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沙洋镇X小区XC幢XCC单元XCCC号车库(储藏室)一间予以腾退并返回给原告。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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