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系沙洋县沈集粮食收储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420800691226553。
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官垱镇。
法定代表人贾斌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平为与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商标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5)荆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9月26日以[2006]鄂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学、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诉称,2000年10月8日,其与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创作大米、面粉、面条及其制品的商标,并约定双方各享有一半的知识产权。合同还约定,如设计的商标三年内能在市场上打响,则被告应按销售额的5‰付给原告创意、设计费,如被告转让商标应经原告同意,并享有50%产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设计了“凤池”文字和图形商标各一件。被告在使用该商标后,大米的每年销售额均在1500万元以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取创意、设计费共225000元。2004年被告又以357706.80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但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付给原告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转让费178853.40元及商标创意、设计费225000元。
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商标转让费及商标创意、设计费没有根据,“凤池”商标权利人是被告,被告如何处理商标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平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委托协议一份;
2、湖北省商标事务所受理通知一份;
3、第19544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4、第174857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5、关于“凤池”大米的荣誉证书一组;
6、题为《实施“放心”工程打造强势品牌》的会议材料一篇;
7、粮油购销存表一组;
8、湖北金恒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一份;
9、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一份;
10、对朱德政的调查笔录一份;
11、证人秦红升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对原告李平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补签的虚假协议;对证据2、3、4、5、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朱德政在不同场合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11认为证人未亲眼看见,其证言不可信。
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沙粮[2000]37号《关于聘任朱德政同志为收储公司经理的通知》一份;
4、沙财会字[1999]91号《关于委派许方诚等同志担任收储公司主管会计的通知》一份;
5、律师对朱德政的调查笔录一份;
6、律师对张华锋的调查笔录一份;
7、律师对刘德涛的调查笔录一份;
8、第195444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9、第174857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10、“凤池”商标注册所支出各种费用凭证二十五份;
11、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荆)鉴(文)字[2006]005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一份;
12、沙洋县公安局对张华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13、沙洋县公安局对陈吕明的询问笔录一份;
14、沙洋县公安局对朱德政的询问笔录一份;
15、沙洋县公安局对贺道元的询问笔录一份;
16、沙洋县公安局对王顺业的询问笔录一份;
17、沙洋县公安局对邹桂锋的询问笔录一份;
18、沙洋县公安局对商世民的询问笔录一份;
19、沙洋县公安局沙公(经侦)刑受字[2006]第00008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
20、沙洋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一份;
21、沙洋县公安局提取的“凤池贡米”商标图案一份;
22、《关于沙洋县沈集镇粮管所职工李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函》一份;
23、沙洋县公安局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通报一份。
原告李平对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所举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该三人都是被告单位的人,且其陈述均不完全一致,有矛盾之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委托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12至18、20、21认为是沙洋县公安局对刑事案件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9认为其不清楚,且是刑事案件的证据;对证据22、23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2、3、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1,被告虽认为其系补签的虚假协议,但对该协议的客观存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0,因与被告所举证据5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朱德政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朱德政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因秦红升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平个人设计了“凤池”文字商标和双凤图案商标,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明了朱德政和李平当时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5不予采信,理由同原告证据10;证据6、7因张华锋、刘德涛并未在本次审理中出庭作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至23,因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所收集或提供,且该多份证据的效力并未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本院对该11至23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和被告沙洋县官垱粮食收储公司签订了一份注明签订时间为2000年10月8日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更进一步提高企业形象,创造企业品牌,全面提升企业经济效益,经协商由被告委托原告策划“大米、面粉、面条及其制品”的商标二件,并负责该二件商标的创意设计、注册等工作,被告负责商标注册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该二件商标各占一半的知识产权。合同还约定,如上述商标三年内即2001年4月至2004年3月能在市场上打响,占领部分市场,则被告应按每年销售额的5‰付给原告创意、设计费,如不能占领市场,被告不付原告设计创意费用。被告如因解体等原因,将已注册成功的商标转让、赠与等必须经过原告同意,产权由原、被告各占50%。
对于上述委托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00年上半年订立过口头协议,但对该书面委托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清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协议是2004年的6、7月份被告在企业改制时签订的,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从当地财政部门取得商标转让费用。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注册人为被告的第1748578号“凤池”文字商标和第1954448号双凤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2004年4月23日,被告与沙洋凤池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资产转让协议,将原高桥粮站、高桥米厂的资产转让给沙洋凤池米业有限公司,其中凤池商标的评估价值为357706.80元。
对于第1748578号“凤池”文字商标和第1954448号双凤图形商标的设计思路和理念,原告当庭作如下陈述: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之初,被告拥有较多职工,附属的高桥米厂处于停产状态,靠补贴度日,原告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深知粮食加工升值的重要性,在原告的建议下高桥米厂启动并开始加工。2000年,随着粮食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原告意识到品牌的重要性,于是将相关情况向时任经理朱德政汇报,朱德政非常重视,委托原告创作大米、面粉、面条及其制品的商标,并达成委托协议。2000年10月,原告根据协议,利用业余时间着手对被告生产大米的命名工作。当时大米在广州、深圳市场最大,而当地人视“龙”、“凤”为吉祥之兆,而“龙”在当时已有沙洋县的“纪山龙米”注册了,于是原告想到了“凤”字。同时,因官垱镇的农业灌溉用水主要来源于五条水系,即五条河池灌溉,池中之水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取名为“池”,两字连起来即为“凤池”。“凤池”文字商标注册后,原告根据“凤”字,想到凤凰,因好事成双,且圆形代表完美,于是“双凤图”形成,“双凤”图形商标也随即注册。被告认为,第1748578号“凤池”文字商标和第1954448号双凤图形商标设计思路和理念,是其时任经理朱德政等公司领导成员及邹桂锋等人经多次考察、商谈、设计,集体研究的结果,并非李平创意、设计。
原告称,被告在使用该商标后,大米的每年销售额均在1500万元以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取创意、设计费共225000元。被告以357706.80元的价格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未取得原告同意,也未付给原告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转让费178853.40元及商标创意、设计费22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商标转让费及商标创意、设计费的合同依据是注明签订时间为2000年10月8日的委托协议,原告虽自述其与被告曾在2000年上半年就本案讼争商标的创意、设计订立过口头协议,但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原告没有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订立经过、协议内容和该口头协议确实业经订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定。同时,经本院审判人员当庭询问,原告对纸面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8日的委托协议的真正订立时间并不清楚,即原告不能证明该委托协议的订立时间,因此原告也就不能证明该委托协议已生效,据此,应认定原告对委托协议的订立时间和生效的相关事实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原告虽在本院重审开庭时陈述了“凤池”二字及圆形双凤图案的构思过程,但未能举证证明“凤池”二字作为商标而进行设计时,其字体选择、顺序排列,以及制作过程等,也未能举证证明圆形双凤图案的取材来源和设计、制作过程,故本院认定原告不能说明、证明其设计经过。
综上,原告关于其在2000年接受被告委托而创作大米、面粉、面条及其制品的商标,并约定双方各享有一半的知识产权,以及原告根据委托协议而创意、设计第1748578号“凤池”文字商标和第1954448号双凤图形商标等陈述,没有充足依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系原告创意、设计了第1748578号“凤池”文字商标和第1954448号双凤图形商标。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商标转让费及商标创意、设计费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平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138元由原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朝阳
审判员 董家寿
代理审判员 魏照兵
书记员: 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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