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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方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旧口镇四化路。
法定代表人姬凌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陈风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606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1号弘业俊园B2601、B2608室。
法定代表人赵万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洋妇幼保健中心)诉被告钟某某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钟祥楠屏公司)、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卓康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鄂荆门中民三终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湖北九万方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工程建设招标单位为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现更名为: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由孝感市长兴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尔后,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与孝感市长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开始施工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因资金原因施工至2008年12月退出施工。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量为主楼钢筋结构工程等。被告湖北长兴公司退出施工后,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与原告上级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钟祥楠屏公司施工建设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综合楼剩余工程,依照工程量据实结算。2009年元月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建设的工程量为副楼土建工程等。施工过程中,被告钟祥楠屏公司于2011年代原告支付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工程款680000元。2013年4月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土建、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后,原告上级单位即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委托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编制。在该计生服务大楼施工完成前后,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0月21日分二次向荆门普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共计1500000元,2008年4月30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建设专项基金70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借借款300000元。其中上述2009年12月30日支付给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由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款转付给了被告湖北长兴公司。原告另以出借方式支付被告钟祥楠屏公司工程款6300000元。
对上述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编制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12098982.27元,被告湖北长兴公司、湖北九万方正公司、湖北卓康药业公司有异议。为明确本案各方工程结算数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还应向四被告支付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筑工程款的金额为1798982.27元;2、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现更名为:沙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该局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10日,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签订了《湖北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主要内容为:一期以建设计划生育服务站为主,由沙洋县政府负责立项、提供土地,或由康泰药业购买,负责规划审批,双方认可后由湖北康泰药业提供规划方案,出资建设,一期投资1500万元;二期以建设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械具厂为主,由沙洋县政府立项,提供土地,负责规划审批,由湖北康泰药业提供规划方案,二期预计投资15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委托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计划生育服务站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即被告湖北卓康药业负责全额出资规划、建设综合性计划生育服务站大楼(即本案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及完善配套设施;由甲方即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每年年底按时划拨壹佰万元,用于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款,直至付清乙方的全部投资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工程进行了投资建设。2008年10月22日沙洋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告湖北卓康药业有限公司下发了沙人口函(2008)3号关于要求加快沙洋县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设进度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因建设计生服务大楼进展缓慢,违反了与我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有关事项。你公司于2008年8月再次停工,从而违反了《协议书》事项,鉴于此,我局再次对贵公司函告,要求加快计划生育服务大楼建设进度,于2008年12月底之前务必完成计生服务大楼建设施工任务,并整体交付使用”。2009年12月30日沙洋县计划生育局与被告湖北卓康药业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施工方,对该工程项目享有债权,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该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有权另行起诉以主张其债权。原告主张其诉请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798982.27元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确认之诉范畴;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应支付工程款金额1798982.27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798982.27元。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洋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芳 人民陪审员  罗功平 人民陪审员  曹汝锋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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