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洋县鸿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871C。
代表人:陈小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局利用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澜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塔影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50673576L。
法定代表人:刘传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沙洋国土局)与被告荆门市澜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洋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杨兆卫,被告澜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洋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澜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3.168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澜珺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竞得编号为〔2014〕02syjy1400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4年1月22日与原告沙洋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鄂jm(sy)Z2014-009)出让土地面积为29392.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期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成交价为2441.64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分六次共缴纳土地出让金2441.64万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13.16884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澜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原告利用优势地位拟定过高违约金与合同法中违约金填补实际损失的规定违背,违约金标准应该按照对公存款活期利率0.33%,即使上浮30%也仅为0.35%-0.36%;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沙洋国土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6张、《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物业交接完毕证明,被告澜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关于违约金的内容、主张时间及土地交付时间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沙洋国土局与澜珺公司签订《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澜珺公司竞得编号沙土网挂〔2014〕02syjy14002出让地块的使用权,竞得宗地位于长林路南侧,面积为29392.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出让期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成交价为24416400元。2014年1月22日,沙洋国土局与澜珺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沙洋国土局依法向澜珺公司出让的宗地编号为001003GB00020,宗地总面积为29392.60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为29392.60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长林路南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70年,其他商服用地40年,出让价款为24416400元。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014年2月20日,被告澜珺公司向沙洋县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出具《物业交接完毕证明》,证明沙洋滨江新区管委会已将位于长林路南侧syjy14002号宗地转让给澜珺公司。原告沙洋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澜珺公司送达《土地出让催缴通知单》、2018年2月2日向被告澜珺公司送达《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及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澜珺公司向原告沙洋国土局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490万元、2014年3月5日支付37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29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3月14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291.64万元,共计支付土地出让金2441.64万元。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13.16884万元系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2月22日分别以欠付土地出让金37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3月5日共计12天的违约金4.44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29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共计39天的违约金11.31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1452天的违约金726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共计1479天的违约金739.5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291.64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3月15日共计1481天的违约金431.91884万元之和。
庭后,原告沙洋国土局核实进账时间并重新核算被告君澜公司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370万元的天数为11天;2014年4月1日逾期支付290万元的天数为39天;2018年2月12日逾期支付500万元的天数为1449天(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73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8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841天);2018年3月13日逾期支付500万元的天数为1478天(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73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8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13日共870天);2018年3月15日逾期支付291.64万元的天数为1480天(其中: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273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8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15日共872天)。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国土局与被告澜珺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澜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澜珺公司逾期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澜珺公司认为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系原告单方的霸王条款,增加了被告的义务;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的上限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方的损失仅为对公存款的利息损失,存款年利率为0.33%。原、被告在合同中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存有合意,且如土地出让金在30日内支付并不产生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系原告单方霸王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澜珺公司收到原告向其送达的《土地出让催缴通知单》《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理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且2018年3月被告仍在履行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定不仅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还应体现为对损害人的惩罚性,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在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可用欠付土地出让金营运收益,企业经营资金出现短缺一般是向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利率是高于存款利率的,被告未支付的违约金如按对公存款计算,被告利用贷款和对公存款之间的利率差即可牟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澜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为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以欠付土地出让金分笔按照违约天数计算得出,原告沙洋国土局诉请的违约天数与其庭后核算的逾期日期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超过诉请天数的应予以核减,低于诉请天数的以实际天数为准,即被告君澜公司2014年3月5日逾期支付370万元的天数为11天;2014年4月1日逾期支付290万元的天数为39天;2018年2月12日逾期支付500万元的天数为1449天;2018年3月13日逾期支付500万元的天数为1478天;2018年3月15日逾期支付291.64万元的天数为1480天。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15日为4.35%,被告澜珺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为:370万元×11天×6%÷360天×(1+30%)+290万元×39天×6%÷360天×(1+30%)+500万元×273天×6%÷360天×(1+30%)+500万元×99天×5.6%÷360天×(1+30%)+500万元×71天×5.35%÷360天×(1+30%)+500万元×48天×5.1%÷360天×(1+30%)+500万元×58天×4.85%÷360天×(1+30%)+500万元×59天×4.6%÷360天×(1+30%)+500万元×841天×4.35%÷360天×(1+30%)+500万元×273天×6%÷360天×(1+30%)+500万元×99天×5.6%÷360天×(1+30%)+500万元×71天×5.35%÷360天×(1+30%)+500万元×48天×5.1%÷360天×(1+30%)+500万元×58天×4.85%÷360天×(1+30%)+500万元×59天×4.6%÷360天×(1+30%)+500万元×870天×4.35%÷360天×(1+30%)+291.64万元×273天×6%÷360天×(1+30%)+291.64万元×99天×5.6%÷360天×(1+30%)+291.64万元×71天×5.35%÷360天×(1+30%)+291.64万元×48天×5.1%÷360天×(1+30%)+291.64万元×58天×4.85%÷360天×(1+30%)+291.64万元×59天×4.6%÷360天×(1+30%)+291.64万元×872天×4.35%÷360天×(1+30%)≈334.8387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澜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8387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90元,减半收取68295元,由原告负担56340元,被告负担1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
书记员: 黄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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