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洋县鸿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871C。代表人:陈小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局利用科科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县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工农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654675057。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富,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山市人,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樟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3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市区,江山市人,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沙洋国土局)与被告沙洋县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洋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杨兆卫,被告名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富、孙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洋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门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名门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竞得编号为〔2013〕027syjy11078-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鄂jm(sy)Z2013-068),出让土地面积50478.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期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成交价为4176.42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2日,被告名门公司分8次缴清出让金4176.4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截止2018年2月2日,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404.73万元。原告为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出让金催缴通知单》,2018年2月2日授权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被告于收到律师函的当日,缴清了土地出让金余款576.42万元,违约金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名门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计收违约金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计收标准过高,被告接受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沙洋国土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8张、《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被告名门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土地出让催缴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名门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8张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沙洋国土局与名门公司签订《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名门公司竞得编号沙土网挂〔2013〕027syjy11078-3出让地块的使用权,竞得宗地位于沙洋县××大道东侧,南环路北侧,面积为50478.4,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期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成交价为41764200元。2013年11月25日,沙洋国土局与名门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沙洋国土局依法向名门公司出让的宗地编号为03020203252,宗地总面积为50478.40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为50478.40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沙洋县××大道以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其他商服用地40年,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70年,出让价款为41764200元。受让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018年2月2日,原告沙洋国土局向被告名门公司送达《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催缴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名门公司向原告沙洋国土局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8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85万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300万元及7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70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576.42万元,共计支付土地出让金4176.42万元。另查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04.73万元系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以欠付土地出让金6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11天的违约金66.6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4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共计224天的违约金89.6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3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225天的违约金67.5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共计225天的违约金157.5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7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227天的违约金158.9万元、欠付土地出让金576.4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8年2月2日共计1500天的违约金864.63万元之和。庭后,原告沙洋国土局核实进账时间并重新核算被告名门公司2014年4月14日逾期支付600万元的天数为109天;2014年8月12日逾期支付400万元的天数为226天;2014年8月12日逾期支付300万元的天数为226天;2014年8月13日逾期支付700万元的天数为227天;2014年8月14日逾期支付700万元的天数为228天;2018年2月2日逾期支付576.42万元的天数为1496天(其中: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331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8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2日共830天)。
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国土局与被告名门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名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名门公司逾期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名门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定不仅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还应体现为对损害人的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名门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沙洋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2日为4.35%,原告沙洋国土局诉请的违约金所依据的欠付款逾期日期及其庭后核算的逾期日期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系以欠付土地出让金分笔按照违约天数计算得出,违约天数超过诉请天数的应予以核减,低于诉请天数的以实际天数为准,即被告名门公司2014年4月14日逾期支付600万元的天数为109天;2014年8月12日逾期支付400万元的天数为224天;2014年8月12日逾期支付300万元的天数为225天;2014年8月13日逾期支付700万元的天数为225天;2014年8月14日逾期支付700万元的天数为227天;2018年2月2日逾期支付576.42万元的天数为1496天,故被告名门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为600万元×109天×6%÷360天×(1+30%)+400万元×224天×6%÷360天×(1+30%)+300万元×225天×6%÷360天×(1+30%)+700万元×225天×6%÷360天×(1+30%)+700万元×227天×6%÷360天×(1+30%)+576.42万元×331天×6%÷360天×(1+30%)+576.42万元×99天×5.6%÷360天×(1+30%)+576.42万元×71天×5.35%÷360天×(1+30%)+576.42万元×48天×5.1%÷360天×(1+30%)+576.42万元×58天×4.85%÷360天×(1+30%)+576.42万元×59天×4.6%÷360天×(1+30%)+576.42万元×830天×4.35%÷360天×(1+30%)≈269.3004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名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逾期付款违约金2693004.1元;二、驳回原告沙洋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84元,减半收取53042元,由原告负担42850元,被告负担10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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