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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与黄芝家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张清山
黄芝家
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仙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俊,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清山,该镇干部。
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以下简称被告(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希文、张清山,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朱塔水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理应履行自己腾退移交水库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冯某2006年1月25日签订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腾退移交并通过镇领导做工作转包一年。转包到期,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逾期后,原告(反诉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腾退移交水库,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冯某协商好,并将承包费退给冯某。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镇水务管理站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告知书看,可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冯某转包行为的追认。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与冯某签订的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该水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用。对其承担占有使用费,应参照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按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没有约定和得到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情形下推、建鱼池、鸡粪晒场、载树,给原告(反诉被告)朱塔水库库区造成毁损,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12540元和返还承包费及押金26000元,应在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且未提交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亦未对2005年6月间因特大旱情,原告(反诉被告)不作为,没及时向水库调水,导致周边村农民将水库水抽至大坝压浸台以下2米,造成成鱼(草鱼)死亡在10万斤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近40万元的事实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腾退移交朱塔水库,并对推渔池、建鸡粪晒场、栽树的地方予以恢复原状。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向原告(反诉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16万元(按4万元/年为标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承包朱塔水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理应履行自己腾退移交水库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与冯某2006年1月25日签订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不腾退移交并通过镇领导做工作转包一年。转包到期,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逾期后,原告(反诉被告)书面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腾退移交水库,后被告(反诉原告)与冯某协商好,并将承包费退给冯某。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镇水务管理站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告知书看,可视为原告(反诉被告)对冯某转包行为的追认。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与冯某签订的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该水库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腾退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用。对其承担占有使用费,应参照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用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按4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没有约定和得到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情形下推、建鱼池、鸡粪晒场、载树,给原告(反诉被告)朱塔水库库区造成毁损,应当恢复原状。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12540元和返还承包费及押金26000元,应在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且未提交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朱塔水库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亦未对2005年6月间因特大旱情,原告(反诉被告)不作为,没及时向水库调水,导致周边村农民将水库水抽至大坝压浸台以下2米,造成成鱼(草鱼)死亡在10万斤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近40万元的事实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腾退移交朱塔水库,并对推渔池、建鸡粪晒场、栽树的地方予以恢复原状。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芝家向原告(反诉被告)沙洋县十里铺镇人民政府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16万元(按4万元/年为标准)。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在军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王文华

书记员:杨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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