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健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德琴,董事长。
被告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德进,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洋信用社)与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大饲料)、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确定举证期限截止开庭之日。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京大饲料、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京大饲料对沙洋信用社诉称的京大饲料尚欠款590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京大饲料应清偿该笔欠款。
同时,京大饲料对沙洋信用社主张按年利率9.6%,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计算利息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京大饲料亦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
京大饲料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京大饲料就该笔借款偿还本金100万元,对剩余1400万元到期未予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依据该条规定,对剩余1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沙洋信用社可就担保物处置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一笔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因三恒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沙洋信用社亦可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沙洋信用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900万元;
二、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以59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洋县拾桥镇汉宜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拾桥镇字第00019835、00019836、00019837、00019838、00019839)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额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荆门市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10008342、10008340、10008337、10008334、10008333号)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债权额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京大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521010400003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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