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公路管理局
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
易超
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袁荆江
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金国,湖北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8日,潜江市人。
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8791-0。
法定代表人文小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生于1974年2月8日,潜江市人。
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诉被告易超、荆某公司、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范金国、被告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易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易超系被告荆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易超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荆某公司承担。重型自卸车以被告荆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荆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损失278845元,被告荆某公司、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提出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为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对超出鉴定部分的维修金额进行充分的说明,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维修金额来确定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公路路产损失4260元、受损车辆的运输及装卸费用2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99306元,由于原告已与荆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本判决书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各项损失286905元(车辆维修费用258995元、公路路产修复费用4260元、受损车辆运输及装卸费用2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其为重型自卸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84905元由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第一项应该由告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赔偿的284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其为重型自卸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易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易超系被告荆某公司雇请的司机,易超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荆某公司承担。重型自卸车以被告荆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荆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损失278845元,被告荆某公司、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提出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意见为准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未对超出鉴定部分的维修金额进行充分的说明,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维修金额来确定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公路路产损失4260元、受损车辆的运输及装卸费用2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99306元,由于原告已与荆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本判决书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各项损失286905元(车辆维修费用258995元、公路路产修复费用4260元、受损车辆运输及装卸费用2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其为重型自卸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84905元由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上述第一项应该由告湖北省潜江市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易超承担连带赔偿的284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在其为重型自卸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沙洋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孙艳青
书记员:邱罚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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