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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诉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
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原告沙洋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元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以下简称沙洋直管库)。
法定代表人和国文,系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东某公司诉被告沙洋直管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4年1月8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立终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曲曲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元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沙洋直管库委托代理人马宝坤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粮油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了其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号,但并未约定只有将款打入该账户的才能视为已付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出纳夏红鹰的个人账号,进行提货,夏红鹰在货款打入其个人账号后即开票,被告发货。夏红鹰为被告出纳,作为货款的经手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无论是将款直接交与其手中,还是通过转账打入其个人账户,均应视为被告收到货款,夏红鹰将原告打入其个人账户上的款如未实际交与被告的,属内部管理问题,(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夏红鹰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单位货款这一行为也已作了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被告应对夏红鹰的这一行为负责。原告打入夏红鹰个人账号款项中未提到的货,被告理应按照款到发货的约定履行,原告至今未提到货,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到货的货款有68万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万元购买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6万元,其中的52275元符合参照依有关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一是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错误,不应采信。该判决是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是称左元志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左元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向被告购买稻谷,其行为效力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是称合同尚未解除、终止,原告仅能主张交付货物,而不能请求返还货款。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未提到货的货款及延期发货期间货款被占压的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返还原告沙洋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稻谷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粮油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了其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号,但并未约定只有将款打入该账户的才能视为已付货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出纳夏红鹰的个人账号,进行提货,夏红鹰在货款打入其个人账号后即开票,被告发货。夏红鹰为被告出纳,作为货款的经手人,其行为代表被告,无论是将款直接交与其手中,还是通过转账打入其个人账户,均应视为被告收到货款,夏红鹰将原告打入其个人账户上的款如未实际交与被告的,属内部管理问题,(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对夏红鹰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单位货款这一行为也已作了系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的认定,被告应对夏红鹰的这一行为负责。原告打入夏红鹰个人账号款项中未提到的货,被告理应按照款到发货的约定履行,原告至今未提到货,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到货的货款有68万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8万元购买稻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6万元,其中的52275元符合参照依有关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一是认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错误,不应采信。该判决是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是称左元志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左元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原告向被告购买稻谷,其行为效力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是称合同尚未解除、终止,原告仅能主张交付货物,而不能请求返还货款。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未提到货的货款及延期发货期间货款被占压的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返还原告沙洋县东某米业有限公司购买稻谷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52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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