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经济开发区五洋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中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邓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国庆,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某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不服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裁(2015)1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申请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在仲裁阶段诉称,其在凯达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凯达公司自2013年4月起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4日邓某与肖如义驾驶鄂H×××××-2539挂重型半挂车接受公司调令,发车前往新疆库尔勒装汽。肖如义驾驶至新疆若羌县路段时,车辆侧滑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后送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沙工伤决(2014)1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某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荆劳残鉴(2014)693、69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邓某致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后邓某要求凯达公司支付请求事项中所列各种仲裁请求,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起,凯达公司停止为邓某缴纳三金保险。邓某书面通知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确认邓某与凯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裁定凯达公司向邓某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治疗费合计165374.45元。
凯达公司不服沙洋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裁(2015)11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称,1、沙劳人裁(2015)11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伤赔偿金额达120816.1元,不但不属于“工伤医疗费”范畴,而且也远超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2、沙劳人裁(2015)1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凯达公司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凯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异议,但仲裁裁决未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核实即予采信。
邓某答辩称,1、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应按终局裁决处理,该规定的终局裁定是单项金额而不是总额,且根据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规定,工伤待遇仲裁实行终局裁决。2、荆门市劳动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于2014年12月24日向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涛送达了荆劳残鉴(2014)693、694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时,仲裁时,在仲裁员明示下,凯达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凯达公司的申请。
凯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沙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上述仲裁裁决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邓某质证认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对两份送达回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邓某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于下文详述。
邓某为反驳凯达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编号EY716472559CN快递单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已经向凯达公司送达了邓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邮寄单上并未记载邮寄的是什么资料,并且孙中涛也没有收到这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某提交的证据涉及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已向凯达公司送达,与凯达公司提出该两份鉴定结论未经仲裁庭质证即予以采信的程序违法主张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撤裁审查事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邓某与凯达公司因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邓某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沙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裁决:一、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向邓某支付工伤待遇120816.1元;二、驳回邓某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凯达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符合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终局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仅在法律规定的上述六种情形下才能准予撤销。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据此,仲裁裁决类型是否正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凯达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凯达公司认为邓某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庭未予质证即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沙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其中第二、三页证据列表及质证意见部分,上述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作为邓某提交的证据列明,编号为A4、A5,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4、A5提出异议,凯达公司未收到该文书”,可见,仲裁庭已将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交给凯达公司进行质证,凯达公司亦已发表质证意见,其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至于凯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证据能否被采信,系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裁审查事项,故对凯达公司请求撤销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凯达公司申请撤销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裁(2015)1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沙洋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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