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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女,该行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男,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虎,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吕明华,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昌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93.81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运营部总经理,双方签订36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12日,被告的工作岗位由运营部总经理调整为财务部高级经理。2017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36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工作表现,在合同期限内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职责任务;被告同意,除因被告工作表现等情况由原告提出外,被告所聘岗位不进行调整;被告不胜任岗位工作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根据原告内部《中银富某村镇银行员工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管理办法》),原告每年要对公司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2018年2月2日,被告的2017年度绩效考核评估结果为C。被告不服,于2018年2月6日提出复核申请。原告同意并组成复核小组。复核小组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两名由被告提名。经复核,被告的考评复核结果为C。根据《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考核结果为C代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2018年3月2日,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变动通知书》,被告的工作岗位由财务部高级经理调整为三农部高级客户经理,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6日,因被告未到三农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于2018年3月7日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每逾期一天按旷工一天处理,累计旷工达3天或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务必于2018年3月12日到新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或未从事新岗位工作的,公司均按旷工处理。2018年3月15日,因被告未到新岗位报到,连续旷工已达3天,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由此认为,在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调整被告工作岗位。而在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一直不到新岗位报到,也未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旷工处理。被告连续旷工已达3天,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合法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且工作岗位调整后执行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故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无需补足1640元。因此,原告不服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一直工作认真负责,勤于学习,先后取得了湖北省农村金融学校信用合作专业中专学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专业专科学历、武汉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并先后取得金融中级职称、会计从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反洗钱岗位准入资格、个人贷款初级职称。2014年1月,被告被原告从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挖”至该行工作后,先后担任运营部总经理、财务部高级经理,2014年度至2016年度的绩效考核分别为B+、B、B+。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被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而是被告向中银富某银行总部举报原告行长吴波违反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打击报复。故被告拒绝岗位调整,并一直打卡上班,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另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8时01分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的所在岗位也为财务部,2018年1月、2月的工资也是按原高级财务经理工资7380元月发放。2、被告并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其不接受原告单方提出的调岗调薪,并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且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之规定,存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变更合同或另行签订相关协议、文本的方式书面明确变更内容,原告在未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的情形下,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进行调岗继而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光盘、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社保缴费记录、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财务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条线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辖内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监测数据报送质量情况的通报》及中国银监会荆门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2017年荆门市银行业监管统计质量情况的通报》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采购程序存在逆流程的责任应由行长承担,不应由财务人员承担,且为一般性差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微信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方身份不明,应到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微信记录为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微信记录与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市中心支行文件内容能够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村镇银行员工年度绩效评估表、雷某某对绩效评估结果异议及重新评估打分申请、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复核结果通知及岗位变动通知书、雷某某对2017年绩效评估复核结果及变动岗位通知的回复、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关于雷某某2017年度绩效考评复核结果的答复、催促到岗通知等证据,被告认为绩效评估表未载明具体扣分明细、依据和事实,且被告评分为69分,应属B-等次;对复核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岗位变动通知书、对复核结果及岗位变动通知的回复等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就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0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员工开展2017年度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满分100分)、行为表现得分(满分20分)、雷某某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评得分95分,主管评分50分,行为表现得分自评得分20分,主管评分19分,自评等次为B+。雷某某最终评定为C。2018年2月6日,雷某某不服并向公司总部申请复核,同年2月,中银富某银行总部组成复核小组进行了复核评定,复核得分为50.72,复核结论为C等次。2018年3月2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将该结论通知了雷某某,并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对雷某某工作进行调整,具体调岗安排另行通知。同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通知雷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到三农金融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2018年3月5日,雷某某认为沙洋中银富某银行未向其公布该评分结果的具体扣分项目及依据,对该复核结论仍不服,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完全能够胜任财务高级经理岗位,不同意调整岗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8年3月6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答复雷某某,鉴于双方对考评结果及调岗决定分歧较大,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在调岗决定未被撤销前,公司将执行调岗决定,并再次要求其于2018年3月7日到三农金融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旷工一天处理,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他员工接替雷某某工作。2018年3月9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再次通知雷某某,要求其于2018年3月12日上午9:00-12:00期间到新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或未从事新岗位工作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雷某某均正常打卡上班,但未到三农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上班;
3、原告提交的《中银富某村镇银行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遵守政策承诺书》、《领取签字表》、《员工手册工会协商会会议纪要》、《员工手册征求员工意见会会议纪要》、《中银富某村镇银行员工绩效管理办法》(2017年版)(以下简称《绩效管理办法》)、《若干政策工会协商会会议纪要》、《若干政策征求员工意见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领取签字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员工手册》及《绩效管理办法》为原告行内通用格式文本,在该行内向全体员工发放并开会征求意见,组织了讨论学习;
4、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雷某某劳动合同事宜工会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15日,原告先后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第一份通知书中载明的被告所在部门为财务部,表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所在岗位为财务部。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以邮寄方式发送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载明被告岗位为三农部,并经被告签收,应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4日,原告召开关于解除雷某某劳动合同事宜工会会议并形成纪要,同意与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5日8:01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雷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雷某某,部门为财务部。主要内容为: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连续旷工已达3天,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3月15日。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18年3月。并就工作交接、公司财产、结清债权债务、社会保险转移及离职手续办理等进行了通知。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内容相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雷某某签收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上备注“解除前为财务部负责人”;
5、原告提交的三月工资明细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照2018年3月全勤发放工资,视为被告未旷工,且不应按4100元月发放工资,应按7380元月发放工资,对不足部分应予补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8年3月工资按4100元月标准发放至2018年3月15日;
6、被告提交的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雷某某同志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明》及聂俊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按照25个月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上述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7月,被告进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
7、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文第6项中所述,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双方经协商,对被告岗位由运营部总经理调整为财务部高级经理;
8、被告提交的毕业证书等复印件、关于报销凭证的逆流程问题及汇报材料、中银富某银行总部对沙洋中银富某银行2017年度绩效结论、《中银富某银行财务差错分类及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第1版)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能否胜任工作以及调岗相关,对该证据的待定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应发工资明细、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及2018年2月、3月工资明细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2018年3月工资应按4100元标准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7.09元无异议,对该证据待证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4100元为基数,计发当月工资2681.54元,扣除公积金及社保个人部分后,实际领取87.11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7.09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7月,雷某某进入沙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通过自学先后取得湖北省农村金融学校信用合作专业中专、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专业专科、武汉大学法律专业本科等文凭,并取得了金融中级职称、会计从业资格、国家司法资格考试资格、反洗钱岗位准入资格、个人贷款初级资格等资质证书。2013年12月,雷某某与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雷某某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处工作。同年1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3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雷某某担任运营部总经理,工资为8200元月。期间,双方经协商,雷某某岗位由运营部总经理调整为财务部高级经理,工资为7380元月。
合同期满后,以沙洋中银富某为甲方,雷某某为乙方于2017年1月2日签订为期36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工资为7380元月。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实行全员岗位聘任和聘期管理制度,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等由双方通过本合同或双方另行签署相关协议、文件进行约定。约定内容的补充、变更,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变更本合同或签署其他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进行。本合同期限内,甲方未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无需变更本合同岗位相关约定;存在甲方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事项的,应通过变更本合同或另行签署相关协议、文本的方式书面明确变更内容。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需要、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要求以及乙方工作表现,在本合同期限内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职责任务。乙方同意,除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法律法规或行业监管要求以及乙方工作表现等情况由甲方提出外,乙方所聘岗位、工作所在机构和地点不进行调整。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胜任岗位工作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乙方仍不能胜任的,甲方有权依法单方解除本合同。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不胜任工作岗位:乙方未能达到岗位技能、素质、身体健康要求的;乙方未能获得岗位所需从业资格,或不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或未能通过甲方组织的岗位聘任考核的;乙方未能完成岗位工作内容及职责任务,或未能达到岗位工作绩效考核要求,或未能达到本人承诺的业绩目标或经营指标的;发生属于乙方本人责任的重大业务差错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先后组织全员就《员工手册》(2014年修订版、2016年修订版)、《绩效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征求了意见,并进行了学习。其中《员工手册》工作制度中请假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者,将按旷工处理。累计三天(含)以上旷工者,属严重违反村镇银行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村镇银行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旷工处理:……不服从银行的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未按规定时间到达指定岗位工作,经银行劝导后仍未到岗的,每逾期一日,按旷工一日处理。”《绩效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绩效管理包括绩效目标与计划、绩效辅导与沟通、绩效考核与反馈、绩效考核结果应用四个环节。其中绩效考核与反馈中规定,“绩效考核采取员工自我评价、直属主管打分、村镇银行董事长办公会行长办公会最终确认、总部董事长办公会审批的方式进行。绩效考核等级分为六个等级:A+、A、B+、B、C、D。绩效考核等级为C或D,即代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员工当年度每受到通报批评处分一次,扣年度绩效评估得分2分,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A,当年度受到通报批评处分两次及以上者,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B+;员工当年度每受到警告处分一次,扣年度绩效评估得分5分;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B+,当年度受到警告处分两次及以上者,当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B;员工当年度每受到记过处分一次,扣年度绩效评估得分10分,当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B,当年度受到记过处分两次及以上者,当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不得高于C。员工年度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后,直属主管应如实向员工进行面谈反馈,反馈内容包括其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和行为表现等情况;在此基础上,要正确分析其工作成绩和主要不足,探讨绩效改进和能力提高的方式,为下一年度绩效目标与计划的制定奠定基础。面谈反馈后,双方在《年度绩效评估表》上签字确认。员工对绩效考核和能力评价如有异议,可自考核评价结果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主管或上级机构的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受理人员(部门)应于收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绩效考核结果应作为其试用期转正、浮动薪酬的确定、岗位轮换与交流等的重要依据。对不能胜任岗位的员工,应对其开展绩效改善计划,以帮助其提高绩效水平。绩效改善计划的具体规定详见《中银富某村镇银行员工绩效改善计划管理办法》。《中银富某村镇银行财务差错分类及违规处理办法》中规定,很高及高风险差错:每次给予财务高级经理岗及财务经理岗经济处罚500元及以下,每次给予行内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批人500-1000元处罚。中及中偏低风险差错:每次给予财务高级经理岗及财务经理岗经济处罚300元及以下,每次给予行内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批人500元及以下处罚。中偏低及低风险差错:依据差错性质和程度的不同由行内通报批评或总部通报全辖批评,并限期整改。财务人员差错将纳入个人年终绩效考核指标,各行满分为100分。考核年度内得分低于90分的,财务高级经理及财务经理个人考核评级不得超过B+,考核年度内得分低于80分的,个人考核评级不得超过B,考核年度内得分低于70分的,个人考核评级不得超过B-;得分低于60分的,个人考核评级为C或以下。2017年度,沙洋中银富某银行不良率指标得分调整为5分,调整后得分为100.8分,考核等级由B+调整为A。
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5日,中银富某村镇银行财务资金部对沙洋中银富某银行进行财务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采购环节存在逆流程、招待费报销方面存在违规问题,风险程度为中度风险,并提出处理建议:免去雷某某财务高级经理职务,调离财务岗位;对逆流程采购经办人、人事行政采购岗经济处罚300元,行内管理层审批人经济处罚500元,招待费报销问题对行长行内通报批评。2016年度和2017年度,雷某某负责的财务部存在监测数据迟报等问题。2017年11月,雷某某就有关报销过程中存在的采购逆流程等问题,以电子邮件向中银富某银行总部财务部进行反映,请求财务部对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管理层进行提醒,规范报销流程。
2017年12月20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员工开展2017年度绩效评估,绩效评估分为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满分100分)、行为表现得分(满分20分)、雷某某年度目标完成情况自评得分95分,主管评分50分,行为表现得分自评得分20分,主管评分19分,自评等次为B+。雷某某最终评定为C。雷某某不服该考评结论并向中银富某银行总部书面反映沙洋中银富某银行行长违反财务合规管理等问题。2018年2月6日,雷某某向公司总部申请复核,同年2月,中银富某银行总部组成复核小组进行了复核评定,复核得分为50.72,复核结论为C等次。2018年3月2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将该结论通知了雷某某,并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对雷某某工作进行调整,具体调岗安排另行通知。同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通知雷某某于2018年3月5日到三农金融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2018年3月5日,雷某某认为沙洋中银富某银行未向其公布该评分结果的具体扣分项目及依据,对该复核结论仍不服,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其完全能够胜任财务高级经理,不同意调整岗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018年3月6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答复雷某某,鉴于双方对考评结果及调岗决定分歧较大,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在调岗决定未被撤销前,公司将执行调岗决定,并再次要求其于2018年3月7日到三农金融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旷工一天处理,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他员工接替雷某某工作。2018年3月9日,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再次通知雷某某,要求其于2018年3月12日上午9:00-12:00期间到新岗位报到,逾期不报到或未从事新岗位工作的,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3月14日,原告召开关于解除雷某某劳动合同事宜工会会议并形成纪要,同意与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5日8:01分,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雷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雷某某,部门为财务部。主要内容为:你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连续旷工已达3天,此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3月15日。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18年3月。并就工作交接、公司财产、结清债权债务、社会保险转移及离职手续办理等进行了通知。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内容相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雷某某签收后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上备注“解除前为财务部负责人”。至2018年3月15日,雷某某均正常打卡上班,但未到三农部高级客户经理岗位报到上班。后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16日,该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8)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6093.81元及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64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8年3月工资按4100元月标准发放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按照调整后的岗位工资标准4100元为基数,计发当月工资2681.54元,扣除公积金及社保个人部分后,实际领取87.11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发展壮大的基础和增强企业凝聚力、向心力之所在,也是劳动者增强职业尊荣感,为用人单位充分贡献自己才智的源泉。作为用人单位,为了企业科学、可持续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两个主体利益上的双赢,尽可能为劳动者提供宽松、舒心的工作环境,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在工作、生活中对职工以更多的关爱,让规章制度也散发温情的光芒。作为劳动者,也应保持对制度、规则及程序的尊重和敬畏。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双方可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以取得相互理解和支持。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劳动者不服而未到新岗位报到,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成案。因此,本案涉及调岗的合理性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两个方面。就调岗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事项。如需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合理的降薪调岗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有调整岗位的合法基础;向劳动者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双方有变更工作岗位的合意;不应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六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对被告工作岗位的调整事项的,应当通过变更合同或另行签署相关文件、文本的方式书面明确变更内容。因此,被告工作岗位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重要事项,降薪调岗属对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意见。虽然在该劳动合同中的第九条、第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被告的工作表现等对被告工作岗位等进行调整,但上述约定并非对前述须经协商程序并达成书面协议的否定。因此,本案原告未经协商程序并形成书面意见而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调岗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对绩效考核评分细则未予以说明且调岗系对其打击报复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原告对全员实行绩效管理应当遵循总体目标一致、客观公正、薪酬挂钩、双向沟通原则。结合本案《财务检查事实确认书》、《绩效管理办法》、《中银富某村镇银行财务差错分类及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度原告绩效考评结果等证据,对被告在工作中存在对财务逆流程审批把关不严等中度风险的差错以及迟报漏报监测数据等问题,原告可以对身处财务高级经理岗的被告给予300元以下经济处罚,同时可以对行内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批人500元以下经济处罚。同时,被告对财务中存在问题也通过举报、条线上报等方式向总部进行了反映,在处罚时也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虽然被告年度绩效考核评分结果为C等级,但原告并未就具体评分细则向被告进行说明及与之进行有效沟通。另外,被告已取得了相关的从业、准入等资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予以免职调岗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调岗后的薪酬待遇显著较低,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工作制度中请假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指向的适用对象为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调整的员工。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在被告持有异议仍打卡上班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已达三日,视为累计旷工已达三日,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关于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应按照10677.09元标准计算相应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用人单位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解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非原用人单位安排,且原告与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属不同的用工主体,故应按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经济赔偿金的起算点,因此该经济赔偿金为96093.81元(10677.09元年×4.5年×2倍)。另,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原告执行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原告应按照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为7380元月,其日工资为339.31元(7380元月÷21.75天)。被告3月份出勤工作日为11天,应发基本工资为3732.41元(339.31元天×11天),实发基本工资为2073.56元,少发1658.85元。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补发2018年3月份工资1640元,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工资为1640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640元。
综上,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6093.81元;
二、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雷某某支付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640元;
三、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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