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陈润华
常飞城
陈某某
杨新民
吴春某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润华,系该公司副行长。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飞城,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总经理。
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杨新民。
被告吴春某。
原告中银富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春某、杨新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春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银富某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常飞城,被告陈某某、杨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二被告230.4万元的授信额度。
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官垱镇西环路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杨新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新民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陈某某、吴春某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放贷款18万元人民币,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8.6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了贷款。
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为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如约发放了贷款。
陈某某、吴春某于2015年2月15日开始未能按约偿还两笔借款当期的本息,出现逾期。
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出催款通知书,宣布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2110.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杨新民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陈某某、吴春某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官垱镇西环路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1份,《微型企业-快活贷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放款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清单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抵押、保证真实有效;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并已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理应向原告偿还,但目前力不从心,希望能在将设备及场地转让后予以偿还。
被告杨新民对为被告陈某某、吴春某提供担保并无异议,但认为担保金额过高。
被告陈某某、杨新民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春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吴春某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新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原告已经对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新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但是同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7日,故被告陈某某无需对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其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3月17日所借贷款本金135187.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972.07元,复利887.16元,罚息2031.12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利率18.69%、逾期罚息利率9.34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9月11日所借贷款本金116845.1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8357.98元,复利431.06元,罚息1832.50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116845.10元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新民对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的上述第一项中第二笔贷款(2013年9月11日发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新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原告已经对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新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但是同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7日,故被告陈某某无需对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虽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某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其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3月17日所借贷款本金135187.4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972.07元,复利887.16元,罚息2031.12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利率18.69%、逾期罚息利率9.34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2013年9月11日所借贷款本金116845.1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8357.98元,复利431.06元,罚息1832.50元,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116845.10元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新民对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的上述第一项中第二笔贷款(2013年9月11日发放)全部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周曲曲
审判员:曹明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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