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中银富某),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该公司副行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被告:赵某某。
被告:欧阳亮。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与被告郭某、赵某某、欧阳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中银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被告赵某某、欧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03587.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欧阳亮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赵某某发放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6%,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欧阳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阳亮对上述借款合同下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从2016年1月20日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郭某、赵某某、欧阳亮发出《全额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三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欧阳亮承认原告沙洋中银富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沙洋中银富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欧阳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三被告履行了全部收回贷款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亮自愿为被告郭某、赵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郭某、赵某某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被告欧阳亮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3587.6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6240.34元,罚息4055.79元;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8%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欧阳亮对被告郭某、赵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118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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