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邓承山、李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男,该公司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邓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村镇银行)与被告邓承山、李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某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山、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承山、李某偿还贷款本金25172.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邓承山、李某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沈集镇××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邓承山、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8.3%,还款方式为分阶段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上述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沈集镇××村八组的集体土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另,原告与胡某某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胡某某对邓承山、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万元。2016年2月,邓承山、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为此,原告于同年5月24日、5月25日分别向邓承山、李某及胡某某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三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承山、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胡某某辩称,《保证合同》是本人签的,但是贷款不是本人使用的,本人将催促邓承山、李某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四张照片等证据,胡某某发表了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庭审核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邓承山、李某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未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邓承山、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胡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邓承山、李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依约偿还,现二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依约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余下贷款本金25172.3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胡某某依约对邓承山、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胡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邓承山、李某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承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172.3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邓承山、李某、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