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桥。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
被告伍某某。系被告谭某之妻。
被告肖善明。
原告中银富某诉被告谭某、伍某某、肖善明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某委托代理人马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伍某某、肖善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谭某、伍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9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伍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谭某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荆潜路的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000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4)第03XX号的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9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肖善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善明为被告谭某、伍某某在《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并约定即使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担保,保证人仍就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伍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的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某、伍某某提供2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4.4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收取违约金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沙洋县房他证李市镇字第2014-5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谭某、伍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日被告谭某、伍某某开始发生逾期,不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金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谭某、伍某某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谭某、伍某某仍欠本金232025.96元,利息15197.46元,罚息2053.42元(包括复利91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伍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肖善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某、伍某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全额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伍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谭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肖善明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原告的债权有其他担保,原告仍可向保证人主张第一顺序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谭某、伍某某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被告肖善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善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2025.9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的利息15197.46元,罚息2053.42元;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14.74%、逾期罚息利率7.37%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肖善明对被告谭某、伍某某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有权以被告谭某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李市镇荆潜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沙洋县房屋权证李市镇字第000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14)第03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洋县房他证李市镇字第2014-X号)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元,由被告谭某、伍某某、肖善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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