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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赵某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
常飞城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总经理一般代理
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
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黄成玉
袁祥洲
雷清华
袁曦
彭忠
罗清芝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飞城。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1号(华府馨园10-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祥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黄成玉。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祥洲。
被告雷清华。系被告袁祥洲之妻。
被告袁曦。系被告袁祥洲之子。
被告彭忠。
被告罗清芝。系被告彭忠之妻。
原告中银富某诉被告弘某公司、赵某某、黄成玉、袁祥洲、雷清华、袁曦、彭忠、罗清芝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某委托代理人马哲、常飞城,被告弘某公司、赵某某、黄成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罗清芝、袁祥洲、雷清华、袁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忠、罗清芝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罗清芝以其房地产对被告弘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被告弘某公司违约时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为被告弘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弘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059.5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4429.16元,罚息413.08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4.0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对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有权以被告彭忠、罗清芝名下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第00XXA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XXB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5)第X号】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忠、罗清芝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债务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罗清芝以其房地产对被告弘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被告弘某公司违约时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为被告弘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弘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5059.55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4429.16元,罚息413.08元;2016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4.05%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对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有权以被告彭忠、罗清芝名下位于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第00XXA号、荆门市房权证东宝区字第00XXB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荆国用(2015)第X号】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袁祥洲、雷清华、袁曦、赵某某、黄成玉、彭忠、罗清芝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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