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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王某平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飞城。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总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1号(华府馨园10-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袁祥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平。
被告江秀琴。系被告王某平之妻。
被告赵代明。
被告黄成玉。系被告赵代明之妻。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翔,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祥洲。
被告雷清华。系被告袁祥洲之妻。
被告袁曦。系被告袁祥洲之子。

原告中银富某诉被告弘某公司、王某平、江秀琴、赵代明、黄成玉、袁祥洲、雷清华、袁曦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某委托代理人马哲、常飞城,被告弘某公司、王某平、江秀琴、赵代明、黄成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祥洲、雷清华、袁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可循环贷款30万元人民币(初始额度为30万元,符合追加额度条件时可申请追加额度,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夫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祥洲、雷清华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11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14)第03XXX号)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6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沙洋县房他证毛李镇字第2014-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弘某公司以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XX村的房地产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在2015年12月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弘某公司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弘某公司仍欠本金167796.84元,利息7653.58元,罚息1394.42元(包括复利25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袁祥洲、雷清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弘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弘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祥洲、雷清华以其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被告弘某公司违约时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为被告弘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弘某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祥洲、雷清华、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富某虽与被告弘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弘某公司的抵押权并未成立,其主张就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尚不成就,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796.8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7653.58元,罚息为1394.42元;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贷款年利率16%、逾期罚息利率8%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平、江秀琴、袁祥洲、袁曦、赵代明、黄成玉对被告荆门市弘某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有权以被告袁祥洲、雷清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汉宜路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11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沙土国用(2014)第03XXX号】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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