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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金屹峰
王晶晶
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
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
范青松
方辉前
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王进
林玲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男,生于1975年3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该公司副行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生于1992年2月8日,汉族,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该公司员工。
一般代理。
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经济开发区。
营业执照号420803000140433。
法定代表人:范青松。
被告: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桥梁村四组。
营业执照号420803000140765。
法定代表人:刘宜。
被告:范青松,男,生于1977年12月29日,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方辉前,男,生于1958年8月2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进,男,生于1958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林玲,女,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中银富某)与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源公司)、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九牧业公司)、范青松、方辉前、王进、林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中银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屹峰、王晶晶,被告方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源公司、犇九牧业公司、范青松、王进、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合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被告犇九牧业公司、范青松、方辉前、王进、林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犇九牧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市镇桥梁××组房产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号,位于沙洋县××市镇邓州小集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09)第03032505XXX-5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合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范青松、方辉前、王进、林玲、犇九牧业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犇九牧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犇九牧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市镇桥梁××组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号,位于沙洋县××市镇邓州小集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09)第03032505XXX-5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合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8万元,期限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开始多次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当期利息,被告目前已经停产,且在其他银行贷款1320.87万元成为不良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事件,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六被告发送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一直未清偿。
原告遂起诉。
被告方辉前答辩称:其曾任沙洋县文广局局长,退居二线后受县委组织部及市委组织部的任命,出任天合源公司的红色CEO,职责是在非公企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帮助企业排忧解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天合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贷款,商请犇九牧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犇九牧业公司同意,犇九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系其配偶,签订担保合同后,银行未给犇九牧业公司合同文本;天合源公司陷入困境后,贷款持续逾期,原告遂想办法“资产重组”,找到自己要求提供担保,并告诉自己担保合同签与不签的结果是一样的,自己因为有其他急事需处理,遂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向其交付合同书,原告涉嫌下套,在企业缺乏还贷能力时就应该通过诉讼维护权益,而不应该选择资产重组,让一个薪水不高的公务员为银行承担风险。
被告方辉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其代理意见:方辉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方辉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包含有业务条款、基本条款及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时,方辉前仅在业务条款中签字,并未在基本条款及合同附件中签字,基本条款是保证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被告方辉前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请方辉前注意,故合同的签订缺乏有效性和合法性,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无效;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时,保证人仅就物的担保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应该向犇九牧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不是向方辉前主张。
被告天合源公司、犇九牧业公司、范青松、王进、林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贷款放款凭证、《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统计表》、《征信报告》及《全部收贷通知书》五份,被告方辉前对自己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方辉前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阐明。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天合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天合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
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与范青松,2015年8月31日与方辉前,2016年8月31日与林玲、王进、犇九牧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5月9日。
另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中,原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某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犇九牧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犇九牧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市镇邓州小集镇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09)第03032505XXX-5号及位于沙洋县××市镇桥梁××组的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天合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合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8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提款日所在贷款年度届满日,具体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任何重大的信贷融资、担保、赔偿或其它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均构成违约,中银富某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立即到期、收取违约金、要求赔偿损失及要求偿付中银富某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天合源公司发放了178万元贷款。
2016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多次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当期利息。
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天合源公司违约为由向六被告发送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一直未清偿。
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天合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21656.67元,复利347.83元,罚息16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合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范青松、王进、林玲、犇九牧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天合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犇九牧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时,有权行使其抵押权,故对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辉前应否对天合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方辉前抗辩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交付合同文本,本院认为,方辉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不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辨别能力,其签署保证合同系自愿,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原告是否向其交付合同文本,并不影响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关于方辉前抗辩其未在基本条款中签字,保证合同应该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方辉前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保证合同》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及合同附件共同构成”,并在“保证人在此确认”一栏中注明:“保证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方辉前在该份业务条款中签字时,若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应该仔细阅读过该部分内容,也应该知晓保证合同的全部具体内容。
即使原告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被告方辉前对基本条款内容并不知情,从其签署的业务条款内容来看,其已经作出了为天合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主债务人、被担保的主合同、担保范围等事项均已确定,原告也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方辉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被告方辉前是否知晓基本条款的内容也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辉前均应对天合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中对保证担保顺序做了如下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某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该条款对被告方辉前并无约束力,因该抵押担保系犇九牧业公司提供,而非天合源公司自己提供,故原告在要求犇九牧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仍可要求方辉前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辉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8469.50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范青松、方辉前、王进、林玲对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号为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3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沙洋县房他证李市镇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计10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合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范青松、王进、林玲、犇九牧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天合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与被告犇九牧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时,有权行使其抵押权,故对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辉前应否对天合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方辉前抗辩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交付合同文本,本院认为,方辉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不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辨别能力,其签署保证合同系自愿,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原告是否向其交付合同文本,并不影响其签订合同的效力;关于方辉前抗辩其未在基本条款中签字,保证合同应该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方辉前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中明确载明:“本《保证合同》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及合同附件共同构成”,并在“保证人在此确认”一栏中注明:“保证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业务条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和合同附件在内的本合同所有内容”,方辉前在该份业务条款中签字时,若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应该仔细阅读过该部分内容,也应该知晓保证合同的全部具体内容。
即使原告未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被告方辉前对基本条款内容并不知情,从其签署的业务条款内容来看,其已经作出了为天合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主债务人、被担保的主合同、担保范围等事项均已确定,原告也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方辉前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被告方辉前是否知晓基本条款的内容也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辉前均应对天合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抗辩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中对保证担保顺序做了如下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某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使该条款对被告方辉前并无约束力,因该抵押担保系犇九牧业公司提供,而非天合源公司自己提供,故原告在要求犇九牧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仍可要求方辉前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辉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及费用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截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8469.50元,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沙洋县犇九牧业有限公司、范青松、方辉前、王进、林玲对被告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号为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3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沙洋县房他证李市镇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荆门天合源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减半收取计10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曲曲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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