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某),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
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江桥。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邹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平。
被告马清秀。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中银富某诉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王平、马清秀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曲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某某、邹某某1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父母王在标、马清秀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某全部债权,抵押物为王在标、马清秀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X镇XX村XXX组XXXX号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平为王某某、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一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中银富某全部债权未偿余额中,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照约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还约定保证人向中银富某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使主合同项下还存在抵押担保及其他担保,保证人仍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1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7.09%,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的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构成违约,中银富某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计收罚息、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万元人民币。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邹某某未能完全清偿当期应还本金利息,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王平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债权全部立即到期。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27331.07元,正常利息7760.13元,罚息205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平签订的《最高额抵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发放贷款事实清楚,二被告还款违约后,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自愿为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的贷款在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未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在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清秀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对其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331.0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9810.37元,2016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正常年利率17.09%的1.5倍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为7704.62元,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本金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基数,按照正常年利率17.09%的1.5倍计算至该10万元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清秀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3.50元,由被告王某某、邹某某、王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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