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雷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开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女,系该行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户籍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现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孝军(系雷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上诉人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吕明华,被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沙洋中银富某银行与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发展壮大的基础和增强企业凝聚力、向心力之所在,也是劳动者增强职业尊荣感,为用人单位充分贡献自己才智的源泉。作为用人单位,为了企业科学、可持续发展,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两个主体利益上的双赢,尽可能为劳动者提供宽松、舒心的工作环境,做到人尽其才、人尽其用。在工作、生活中对职工以更多的关爱,让规章制度也散发温情的光芒。作为劳动者,也应保持对制度、规则及程序的尊重和敬畏。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双方可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以取得相互理解和支持。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对其进行调岗,劳动者不服而未到新岗位报到,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成案。因此,本案涉及调岗的合理性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两个方面。就调岗的合理性问题。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事项。如需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合理的降薪调岗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有调整岗位的合法基础;向劳动者进行了权利义务的告知;双方有变更工作岗位的合意;不应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条明确约定,对雷某某工作岗位的调整事项,应当通过变更合同或另行签署相关文件、文本的方式书面明确变更内容。因此,雷某某工作岗位系双方合同约定的重要事项,降薪调岗属对合同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意见。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的第九条、第十条中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雷某某的工作表现等对雷某某工作岗位等进行调整,但上述约定并非对前述须经协商程序并达成书面协议的否定。因此,本案中,沙洋中银富某银行未经协商程序并形成书面意见,而对雷某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调岗的理由,沙洋中银富某银行认为雷某某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C,不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雷某某认为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绩效考核评分细则未予以说明且调岗系对其打击报复等。原审认为,根据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制定的《绩效管理办法》,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全员实行绩效管理应当遵循总体目标一致、客观公正、薪酬挂钩、双向沟通原则。结合本案《财务检查事实确认书》、《绩效管理办法》、《中银富某村镇银行财务差错分类及违规处理办法》、2017年度沙洋中银富某银行绩效考评结果等证据,对雷某某在工作中存在对财务逆流程审批把关不严等中度风险的差错以及迟报漏报监测数据等问题,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可以对身处财务高级经理岗的雷某某给予300元以下经济处罚,同时可以对行内管理层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审批人500元以下经济处罚。同时,雷某某对财务中存在问题也通过举报、条线上报等方式向总部进行了反映,在处罚时也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虽然雷某某年度绩效考核评分结果为C等级,但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并未就具体评分细则向雷某某进行说明及与之进行有效沟通。另外,雷某某已取得了相关的从业、准入等资格。因此,沙洋中银富某银行认为雷某某不能胜任工作而予以免职调岗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调岗后的薪酬待遇显著较低,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上,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雷某某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原审认为,《员工手册》工作制度中请假规定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指向的适用对象为不服从正常工作岗位调整的员工。本案中,如前所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对雷某某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在雷某某持有异议仍打卡上班的情形下,沙洋中银富某银行以雷某某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已达三日,视为累计旷工已达三日,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关于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单方解除与雷某某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双方对雷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应按照10677.09元标准计算相应的经济赔偿金。雷某某与原用人单位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雷某某到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工作并非原用人单位安排,且沙洋中银富某银行与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属不同的用工主体,故应按雷某某在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处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经济赔偿金的起算点,因此该经济赔偿金为96093.81元(10677.09元年×4.5年×2倍)。另,双方对调岗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沙洋中银富某银行执行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于法无据,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应按照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发放雷某某工资。雷某某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为7380元月,其日工资为339.31元(7380元月÷21.75天)。雷某某3月份出勤工作日为11天,应发基本工资为3732.41元(339.31元天×11天),实发基本工资为2073.56元,少发1658.85元。雷某某申请仲裁时请求补发2018年3月份工资1640元,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工资为1640元均无异议,因此,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应向雷某某支付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640元。
综上,沙洋中银富某银行单方解除与雷某某的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向雷某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某某雷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96093.81元;二、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雷某某雷某某支付2018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640元;三、驳回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 汪月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