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
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庄某
肖某某
原告沙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茜,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东市。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庄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被告庄某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24日,被告庄某在原告处借款78,000.00元,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960,000.00元,2014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25,000.00元,三次合计共计299,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
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9,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庄某答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晓英秋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庄某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晓英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肖某某给付原告沙某某借款本金29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庄某、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庄某的个人债务,对该债务被告晓英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肖某某给付原告沙某某借款本金29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庄某、肖某某承担。
审判长:于丽红
书记员:马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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