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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与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京广路碧水嘉园门口北侧A-37号。
负责人:杨献伟,职务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绍士,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某某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3楼20楼。
负责人:谢素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以下简称献伟车队)诉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绍士,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7135元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五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实际发生情况,因此本院对车损数额57135元予以确认。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原告主张保留另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川达公司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的扣减无责赔偿,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内代为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川达公司赔偿。被告川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损失571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元某某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宁

书记员:耿静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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