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67037924C。
法定代表人:林松霸,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诉讼代理人:郝伟鹏,男,沙河市刘石岗乡渡口村委会推荐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郝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9380.8元,扣除已付费用实际再支付1213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为给被告治疗伤情,我公司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生活、护理费用,在事发后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每月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2017年10月23日经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5月3日被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沙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作出裁决书,以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裁决我公司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593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元,实际应支付121380.8元。我公司认为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仲裁裁决书上计算各项待遇依据的标准错误。
被告徐某某辩称,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事实和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赔偿协议是在伤残等级尚未作出前签订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降低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中断,被告在生活无奈和缺乏判断能力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岗位为红打工,工资为月工资36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红打冲床前工作时,右手被挤入正在运转的机器里,并被设备里的高温模具烫伤。受伤后原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计101天。住院期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用并给付被告4000元生活费。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共计180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伤残补助金、生活费补助、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等各项费用12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被告收取赔偿款费用后,自愿放弃所有赔偿差款的权利;被告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产生的权利。”协议赔偿款12万元原告已全额支付。2017年12月26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损害为工伤。2018年3月22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右手为热压伤,1.3.5指皮肤缺损,第五掌骨头骨折,多次手术治疗,拇指及3.4.5畸形,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2018年5月3日被告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18)沙劳人裁字第30号,认定被告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计算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6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1.8元(56987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56987元÷12个月×10个月),共计259380.8元。双方虽于2017年12月23日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的,且赔偿数额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显失公平。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9380.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元,实际应支付121380.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收到一个生活费收条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右手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3日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仍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计算标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10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9600元(36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471.8元(56987元÷12个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3600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89元(56987元÷12个月×10个月),共计259380.8元。双方虽就赔偿达成协议,但协议是在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数额与工伤保险待遇差距较大,显失公平,原告应按照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被告相应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380.8元,原告已给付被告14200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117380.8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超过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沙河市晋某电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波

书记员: 柳静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